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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苏军、韩**、安阳县**责任公司、刘**、黄**、李*、韩**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师**因为与被申诉人苏军、原审被告韩**、安阳县**责任公司、刘**、黄**、李*、韩**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商二重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5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民法院提起抗诉。2012年11月7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2)安**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师**的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申诉人苏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原审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原审被告人安阳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韩**、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苏*原审诉称,我通过被告韩**向鑫**公司进料,当时双方言明:我将货供给被告韩**,由被告韩**负责给付货款,截止2005年12月9日,被告下欠货款507462.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给付货款507462.41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韩**原审辩称,我没有介绍原告供货,原告供货直接供给鑫**公司,2005年12月9日,由鑫**公司出具欠据给原告,我在审查欠据无误后,在欠据上签字属实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欠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师**、刘**、黄**、李*、韩**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苏*经常向被告鑫**公司供货,2005年12月9日,原告苏*与鑫**公司对帐,鑫**公司会计王**给原告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苏金科货款507462.41元,鑫**公司,2005年12月9日,”被告韩**在该欠据的左下角签了“属实”。韩**是鑫**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中,经调查王**,王**称当时公司已停产,放假,苏*来找其想看看帐上有多少钱,要求出个欠条,才出的欠条,欠条是从公司帐上得出来的。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鑫**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安阳**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为被告师**、刘**、黄**、李*、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以及会计王**调查笔录作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公司会计王**给原告苏*写了欠条,欠货款507462.41元,被告韩**在欠条上签字“属实”,其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鉴于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资产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故从2006年7月1日计算利息,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黄**、刘**、李*、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成立清算组,对安阳县**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给付原告苏*货款507462.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逾期不清算,被告师**、黄**、刘**、李*、韩**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重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安**法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119)号案件审理中,鑫**司书面证明507462.41元欠款是韩**个人行为,与鑫**司无关。在本案中,鑫**司又提供书面证明,证明韩**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鑫**司承担。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相反,重审法院并未查清。该公司中的证明涉嫌伪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师**称,2006安民商二初字增加六被告没有追加笔录,没有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应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军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发回重审后认定是鑫**司欠款,鑫**司不存在,应由其股东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韩**述称,韩**与苏军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述称,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但是我虽然是法人,但未实际经营,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鑫**司述称,债务应由真正的股东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刘**述称,我不是股东,未参加过经营,未发过工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该笔欠款,我不知情。

原审被告李健述称,公司注册时我不知情,欠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我不知情。我认为谁受益谁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刘**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苏军与原审被告鑫**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119号案件审理时,鑫**司对该笔欠款因欠条无公章且没有核查,故对该笔欠款是否是公司欠款未予以认可。后经公司对帐,鑫**司认可至2005年12月9日原审被告鑫**司下欠被申诉人苏军507462.41元货款未付。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韩**提交的公司会计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提交鑫**司2003年至2004年公司会计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诉人与原审被告鑫**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再审中,原审被告鑫**司的法人韩**对该笔欠款认可是公司所欠,其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韩**系职务行为的证明也予以认可。而且,原审中对会计王**的调查笔录中,证明该笔欠款系经核对公司账目后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韩**是公司工作人员,也可以印证该笔欠款系公司所欠。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安民商二重字第193号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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