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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守光诉袁**、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守光与被告袁**、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光及被告袁**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守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处购买机器4台价格共计15250元,被告王*付2000元,下欠13250元未给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三只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书写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元的字据。此后被告袁三只给付1000元利息后下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机器款13250元及每月250元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三只辩称,欠原告机器款13250元,每月250元利息不错,但已给付原告1000元还下欠原告12250元。另原告拉走被告袁三只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另外,该欠款应有王*共同偿还原告。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机器款不错,利息是二被告分居后袁三只个人向原告约定的,应由袁三只偿还。购买原告机器时王*母亲拿2000元,被告袁三只私自将机器卖10000元,故欠原告机器款应由袁三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同居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机器4台,合款15250元,经被告王**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1325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到机器款13250元,年底还清,欠款人袁**、王*。”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袁三只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元的字据,下余欠款至今未付。2011年腊月26日袁三只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称是给付的利息,被告袁三只称是给付的本金。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腊月23日拉走被告袁三只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欠款1325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袁三只向原告约定每月250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未得到被告王*同意,由被告袁三只个人向原告做出的承诺,现被告王*不予认可,故该利息应由被告袁三只予以负担。被告袁三只于2011年腊月26日给付原告的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考虑一般交易给付习惯,该款是在双方约定利息之后给付,故应认定为是利息较符合实际。另查明,原告拉走被告袁三只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一个,被告袁三只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审理,被告袁三只应另案起诉。被告王*称被告袁三只将机器变卖,欠原告款应由被告袁三只给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器款13250元。

二、被告袁三只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元。(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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