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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曹**、安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曹**、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曹**是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5月19日,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白**金商贸建房期间,我给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送水泥共计合款83522元、管件共计合款14041.7,两项合计97563.7元。后被告曹**给付我现金25000元,下欠72563.7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后被告曹**同意按2.5分利率计算6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不付利息。但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请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72563.7元,并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60000元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我并不是不给,是开发商没有给工程款,导致我无法给付原告货款。然而,原告利用非法手段于2008年6月6日晚上和2008年6月7号上午两次开着车到我工地上抢施工设备。到2011年6月27日止,共造成我损失207648.8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损失125085.1元、返还我抢走的设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曹**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白壁国泰金商贸楼房,我公司只收了管理费,我公司对欠款只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并不知道欠原告货款一事,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曹**以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发公司签订承建白壁**贸楼房合同。原告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分11次给白壁**贸楼房工地送天河水泥共计合款83522元、管件共计合款14041.7,两项合计97563.7元。后被告曹**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下欠72563.7元货款至今未付。2008年3月4日,被告曹**给原告书写了一张给付利息说明,内容为:“曹**用王**水泥款60000元从2008年1月15日付利息按2.5分计算,曹**,2008年3月4日。”2010年10月29日,曹**又分别在11张欠据上签字“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扣除。

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本院向被告曹**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其通知书规定本案举证期限为三十日,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11年6月30日,被告曹**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告知其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张欠据、给付利息说明及其陈述,被告曹**、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欠原告货款97563.7元,除给付25000元外,还欠原告72563.7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曹**给付货款725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曹**同意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2.5分计算给付原告其中60000元的利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以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曹**欠原告的货款72563.7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辩称因开发商没有给工程款,不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反诉原告抢施工设备,造成损失207648.8元问题,因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可另行起诉。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曹**代表被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建筑施工,2010年10月29日还签字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725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2.5分计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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