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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赵东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赵**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养猪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到2009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2030元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203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到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赵**购买原告饲料不错,但都已结清,不再欠原告款。现原告持有的字据是被告在建房期间原告天天去闹,被迫书写的,且字据上的“欠”字是原告私自加写的,该字据实际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收据,根本就不是欠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赵**养猪与被告李**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曾从事养猪业,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该字据显示:“今欠到现金大写壹万

_零叁拾元整,小写12030元正。”被告对该字据有异议,称此期间被告虽有拖欠原告饲料款的行为,但都已付清饲料款,不再欠原告款,原告现持有的字据上的“欠”字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私自加写的,该字据实际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现金收据,根本就不是欠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字据上的“欠”字是原告写的不错,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后原告没有仔细看,回到家后看到未写欠字,便给被告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同意原告加上“欠”字,故被告理应给付欠款。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称该字据是原告在被告建房期间天天去闹,被告被迫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使用非法手段威胁被告出具字据,故被告称该字据是受胁迫出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字据不是欠据,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时被告书写的收据,本院认为按一般交易给付习惯如果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应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现金收据,不应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上虽没有“欠”字,但结合上述事实应视为书写时不规范所至,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将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全部付清的理由,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欠款行为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1203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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