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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爱兵诉陈栋梁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爱兵与被告陈**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4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计款26978元,饲料计款80070元,药品计款13771元。欠现金3000元共计合款123819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4月22日还款105043元,押金7000元。下欠1177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4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欠款26978元,饲料款80070元,药品计款13771元。欠现金3000元共计合款123819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4月22日卖鸡还款105043元,被告交押金7000元,共付货款112043元。下欠11776元未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赊欠清单,并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其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赊欠的鸡苗和货款,有据、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所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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