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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诉河南华**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苏**司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华**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傅**、钱**,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控制器。后双方依约履行,至今原告总计为被告供应控制器货款总计841200元。被告以车抵款150000元,退货644台(折价43928元),支付货款5361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57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111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多次付给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退回多付款项的权利。

原告苏**司所举证据有:16份发票,证明买卖控制器的事实及欠款依据,总计841200元。

被告华**司所举证据有:收据收条及证明共10份,另有抵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910100元,已多付11182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司对苏**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过这些发票,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

苏**司对华**司2009年12月5日证明、2008年10月28日证明、2009年4月20日证明、2010年3月26日承兑汇票、2009年7月16日承兑汇票因没有苏**司的签字认可均有异议;对2009年5月27日100000元收条、2009年9月20日80100元的承兑汇票、2009年8月11日100000元收条、2009年3月2日6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华**司所举证据中的以车抵款150000元的协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华**司对苏**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苏**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华**司所举证据中的抵车协议及部分收条苏**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收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华**司其余部分收条及承兑汇票因没有苏**司的签字有异议,且华**司不能举证证明苏**司已收到该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苏**司曾向华**司供应各种规格控制器,并开据了购货人为华**司的16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总计841200元,期间华**司退货644台,折价43928元,2009年9月20日华**司向苏**司付款80100元,2009年5月27日华**司向苏**司付款100000元,3月2日付款60000元,8月11日付款100000元,9月20元以车抵款150000元,以上华**司共计付49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华**司之间的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苏**司称其已向华**司供应了841200元的控制器,并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苏**司除开具的16份增值税发票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华**司供货841200元的设备,华**司也不认可收到苏**司841200元的货物和该16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认可欠苏**司111157元货款,故苏**司要求华**司支付欠款1111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3元及保全费1100元由苏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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