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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研光鹏程**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派亚尼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研光鹏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派亚尼尔**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濮**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07年6月15日、7月7日与原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濮**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0615、200707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买受原濮**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配电柜32台,合同总价款为430899元。在双方货物交接过程中,因设备与原合同变动,双方又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变更合同一份,将20070615号合同金额变更为446099元,变更后两份合同总额为451899元。濮**公司收货并部分付款后,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5日向原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拖欠的249769.30元货款计划于2008年7月31日前还50000元,2008年8月31日前还100000元,余款到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计划全部履行。2009年4月,原濮**公司变更为河南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到2009年5月26日由原濮**公司与北京**公司、濮**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价款451899元全部转让给北京**公司,濮**公司已付给原濮**公司的货款转给北京**公司,濮**公司未付的部分直接付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受让后其发票均由北京**公司出具。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17日因原濮**公司供给濮**公司的部分设备缺少部件,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6月29日变更合同上签字同意扣除48000元,扣除后合同总额为403899元。到2010年10月15日因双方往来账务问题,北京**公司向濮**公司致往来款项征询函两份,该两份函中确认濮**公司尚欠货款82769元未付。濮**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之后,北京**公司向濮**公司催要,濮**公司持辩解及反诉理由拒付。北京**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濮**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二分之一,承担银行货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濮**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北京**公司均于2009年10月15日向濮**公司出具了00040181、40182、40183、40184、40187五份增值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濮**公司收到后均未提出异议,并作了账务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与濮**公司、原濮**公司经平等协商,将濮**公司与原濮**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7月7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的标的款及同年6月29日变更合同调整后的标的款全部转让给北京**公司,由北京**公司受让后向濮**公司出具票据的行为是三方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转让协议的签订,即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濮**公司虽向北京**公司偿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北京**公司收款后也按约定向濮**公司出具了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票,而对拖欠未付的部分货款在北京**公司向其催要时,持辩解反诉理由长期不予清偿,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濮**公司对其辩解反诉主张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北京**公司的主张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实,且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北京**公司收款后必须为其出具17%的增值税票,故其辩解、反诉主张不成立,北京**公司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北京**公司主张濮**公司给付拖欠货款二分之一的诉求,是其对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分之一的货款应以北京**公司向濮**公司出具往来款项征询函确认的数额82769元的一半为准,其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鉴于北京**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濮**公司与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及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一次给付拖欠原告北京派亚尼尔**限公司货款41384.50元(82769元2)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派亚尼尔**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濮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反诉费162元,计诉讼费11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5日往来款项征询函是由北京**公司出具且濮**公司对欠款数额未提异议的事实错误。该征询函出具单位是河南**公司,而非北京**公司,二者不是同一法人,濮**公司此时不欠河南**公司货款,对征询函不予理睬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对北京**公司所谓的债权数额无异议。第二,原判认定濮**公司收到北京**公司出具的五份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异议的事实错误。北京**公司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濮**公司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此系北京**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北京**公司仅出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濮**公司当时就提出异议,北京**公司承诺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再补开税率为14%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才到税务机构检验税票的真假后下账。后由于北京**公司迟迟不补开增值税发票,濮**公司拒付下余货款。第三,原判认定濮**公司抵销货款的主张与北京**公司索要货款的主张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确定的事实错误。两方主张均是建立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之上。依约支付货款是濮**公司的合同义务,依约向濮**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三方转让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北京**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义务,但北京**公司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开票义务,否则就是逃税违法行为。在北京**公司不履行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情形下,濮**公司不但享有拒付货款的抗辩权,还享有货款的抵销权。第四,一审不予认定北京**公司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合作人刘**的收货款行为错误。质证刘**的笔录时,北京**公司认可刘**系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卖方的合作人,刘**2011年3月6日出具的20000元收款条中明确注明属于货款,且北京**公司亦承认早已知道刘**收到该笔货款的事实,依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一审应将刘**收到的货款从欠款数额中减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北京**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行为,一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支持濮**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北京**公司向濮**公司返还超支货款14510.56元或向濮**公司出具金额为551999元增值税率为14%的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派亚**公司答辩称:一、原曾以河南派亚**公司名义起诉,濮**公司答辩称河南派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北京派亚**公司,属主体资格不适。2011年7月13日,南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南派亚**公司的起诉,裁定书明确确认2009年5月26日河南派亚**公司、北京派亚**公司和濮**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将河南派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派亚**公司。故本案以北京派亚**公司名义起诉,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样;二、关于增值税发票税率问题,其中只有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具增值税率为17%的发票,其余并未约定开具税率为多少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0月20日北京派亚**公司向濮**公司开具5张发票,开具金额为403899元。发票开具后由濮**公司盖公章及其财务人员签字,这些发票濮**公司已经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派亚**公司主张货款,濮**公司一审要求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行使抵销权。开什么样的发票与什么样的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案外人刘**与北京派亚**公司、河南派亚**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刘**从濮**公司所借及领取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濮**公司欠北京派亚**公司82769元,双方在一审开庭时对此货款余额无任何异议,北京派亚**公司要求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的两份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以河南**公司的名义出具,载明的欠款数额为71769.30元,备注中注明为20070615号和20070706号合同(及变更)电气设备货款,即本案争议的合同货款;另外一份以北京派亚**公司名义出具,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1000.00元。两份往来款项征询函载明的欠款数额总计为82769.30元。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5月26日原濮**公司、濮**公司、北京**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濮**公司在已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北京**公司货款82769.30元未付,该数额与本案中两份往来款项征询函确认的货款数额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欠款数额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其中一份往来款项征询函系以河南**公司的名义出具,但该征询函载明欠款为本案中的两份合同款项,濮**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虽有表述不准确之处,但对本案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濮**公司在一审反诉及上诉中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公司向濮**公司返还税金扣除后的超支货款,既不符合关于增值税缴纳的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濮**公司上诉另请求北京**公司“或向濮**公司出具金额为551999元增值税率为14%的增值税发票”,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反诉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濮**公司所欠北京**公司货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北京**公司仅起诉主张其中部分货款及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濮**公司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其主张的货款。北京**公司向濮**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濮**公司在支付所欠货款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中刘**的收款行为,因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及三方转让协议中均未涉及刘**,濮**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刘**具有代理北京**公司或河南**公司收取本案货款的权利,亦未举证证实刘**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故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濮**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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