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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天**司于2010年1月7日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558.96元及利息,武**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在任原告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催收本区域客户货款。后经算账,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到原告货款21733.16元。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提出原告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被告系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隔三年有余,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0元由原告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天**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2006年11月28日的欠条上并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债权人从债务人要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寄出的催款函,是李**签收的,李**是李**的家人,并非像一审法院所说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寄出的催款函。

李**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天**司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当庭提交证据1份,即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祥情单,证据指向为,向李**要过钱,该邮件系催款函,是李**家人签收。对该证据,李**当庭质证后认为,该邮件是其父亲签名,但家人没告诉他,其没见过此邮件。对该证据,李**认可系其父亲签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李**认为,该欠款是其在天**司任业务员期间所欠的货款,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销商拖欠不给,并当庭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证明1份,该三份证据指向为:因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经销商拖欠不给,并非是其要回了钱不交给公司。经天**司对该三份证据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主体不是天**司,与本案无关。因天**司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指向持异议,本院仅作定案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根据李**2006年11月28日给天**司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本案属于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算起,故天**司向李**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天**司上诉提出的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应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8588.96元及利息之主张予以采纳。原审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天**司之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天**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55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各31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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