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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朱**财产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被上诉人朱国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1日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河**中牟造纸厂欠原告朱**货款308487.85元,被告定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余款108487.85元于1999年1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货款的欠款时间为1996年7月25日。1998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调解协议自行履行,朱**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裁定,将位于郑**荆小区10号楼1单元7楼门牌28号房产一处,以52222元的价格抵偿给朱**,此房评估价52222元。后冀**搬进该房屋居住。2006年10月2日燕时浩给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南端紫荆小区10号楼1单元7楼门牌28号房产一套以52222.65元的价格卖给冀**,价款全部结清,原收款条作废。”2006年2月22日原审法院给郑州**管理局下发(2006)协字第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给朱**,朱**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冀**要求朱**帮其过户,朱**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冀**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南端紫荆小区10号楼1单元7楼门牌28号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燕时浩收冀**买房款私自挪用,许昌**民法院和许昌**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魏*初字35号刑事判决书,(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200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禹民执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朱**申请执行的(1998)禹经初字第1248号经济调解书。终结执行前后的2002年2月5日至8月8日,朱**先后5次在原审法院收款共计244900元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中牟造纸厂位于郑州市紫荆山南路139号紫荆小区10号楼7楼门牌28号房产抵偿给朱*然后,朱*然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时浩卖房和收受原告买房款行为系受朱*然委托,故原告请求房屋为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冀**上诉称,被上诉人朱**与原禹**院工作人员燕**之间并不是民事委托关系,是申请强制执行和履行执行职责的公民与执法机关的关系。燕**已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刑,证明其收取卖房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如果仅是私自卖朱**的房屋,则认定挪用公款罪就有问题。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1999年就交了房款,朱**是通过非法手段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国然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所有权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620号经济裁定书,已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偿给朱**,朱**系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燕**已无权处置本案诉争的房产,被上诉人朱**对燕**的处置行为又不予追认,上诉人不能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冀**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0元,由上诉人冀明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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