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戴**、杨**因与上诉人禹州市禹武招待所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杨**因与上诉人禹州**待所(以下简称禹武招待所)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8年8月20日受理,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39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进行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2001)许**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禹州**待所(以下简称禹武招待所),并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状,将禹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戴**、杨**,后戴**、杨**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禹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戴**、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许*一终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5日作出(2005)禹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05)禹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戴**、杨**和禹州**待所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武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卢**、董**,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禹*招待所业务员王**代表禹*招待所与戴**签订煤炭订货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劳动服务公司业务专用章”和“禹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两枚印章,约定由禹*招待所给戴**进原煤,合同有限期从1997年9月9日至1997年10月15日。1997年9月至1997年12月,禹*招待所给戴**进原煤由戴**销售。1998年7月14日,禹*招待所业务员王**与戴**经算账达成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戴**欠禹*招待所煤款、运费款共计347820.10元,戴**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已付禹*招待所182720元,戴**下欠禹*招待所现金165100.10元。1998年7月23日,王**与戴**又共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以车抵债协议),约定以戴**要账要回的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一辆折价15万元抵偿给禹*招待所,并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1998年8月20日,禹*招待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戴**返还拖欠货款165100.10元及滞纳金,诉讼中禹*招待所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依法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14号经济裁定书,裁定异地扣押戴**的豫P-15311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车于1998年7月25日由禹*招待所实际控制。该院(1999)禹经初字第39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资产评估,认定该车价值10万元。该院又作出(1999)禹经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以10万元价格交给禹*招待所,以抵偿戴**欠款10万元。另查明,禹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戴**、杨**,经清算,禹州市**有限公司的资产为50万元,没有负债,禹**商局于2010年9月26日核准公司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禹*招待所业务员王**代表禹*招待所与戴**之间签订煤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禹*招待所给戴**进原煤,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予以确认。1998年7月14日,禹*招待所业务员王**与戴**经算账达成结算清单,双方一致认可该结算清单的效力,因此双方确认戴**下欠禹*招待所现金165100.10元,故该院对该结算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以车抵债协议的效力,禹*招待所认为:以车抵债协议是王**与戴**签订的,但王**已经将协议撕毁,协议已没有法律效力,并且禹*招待所在事前没有对王**授权,也没有在事后进行追认,王**也没有向禹*招待所汇报过该协议的事,知道协议是在抗诉之后,因此,该协议对禹*招待所没有法律拘束力,更不能以该协议上显示的抵偿价15万元予以抵债,应当以法院评估价10万元予以抵债,否则,价格差距对禹*招待所显失公平。戴**认为:以车抵债协议是禹*招待所业务员王**代表禹*招待所与戴**签订的,协议没有撕毁,应当认定其效力,并应按协议的抵偿价15万元予以抵债。该院认为:首先,以车抵债协议是禹*招待所的业务员王**与戴**签订的,王**也曾代表禹*招待所与戴**签订煤炭订货合同和结算清单,且双方也一致认可煤炭订货合同和结算清单的效力,因此,戴**有理由相信王**享有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的代理权,并且抵债车辆也于1998年7月25日由禹*招待所实际控制,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禹*招待所具有法律拘束力。其次,双方在以车抵债协议上签字,依约以车抵债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在戴**不同意撕毁协议的情况下,即便是王**单方将协议撕毁,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三,禹*招待所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在知道以车抵债协议存在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至今未行使该权利,该撤销权已消灭,协议有效。第四,王**对禹*招待所隐瞒了曾与戴**签订车辆抵债协议一事,导致禹*招待所申请法院实施保全等措施,相应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禹*招待所承担。综上,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以该协议上约定的抵偿价15万元予以抵偿戴**欠禹*招待所的货款。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禹州市**有限公司原欠中国人民解**劳动服务公司煤款165100.10元,扣除以车抵债15万元,尚欠15100.10元,戴**、杨**作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在未对公司所欠本案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因此,禹州市**有限公司下欠禹武招待所的15100.10元煤款,应由戴**、杨**负责偿还。

关于禹武招待所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煤炭订货合同和结算清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戴**应支付禹武招待所从主张权利之日即1998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该范围外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戴**反诉请求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事宜说法不一,且煤炭订购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撤销该院(1999)禹经初字第39号经济判决书;二、限戴**、杨**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禹州**所货款15100.10元及滞纳金(自1998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禹州市禹*招待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戴**、杨**的反诉请求。本院受理费5241元、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7061元,由戴**、杨**承担2929元,其余部分由禹*招待所承担。戴**承担部分暂由禹*招待所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由戴**支付给禹*招待所。本案反诉受理费1280元,由戴**、杨**承担。

戴**、杨**上诉及答辩称,1、煤炭订购合同和结算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本案煤炭价款是含税价格,禹武招待所没有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戴**多缴税款14730.93元。禹武招待所向戴**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没有开发票导致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是造成戴**的损失。2、以车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应按15万元予以抵债。滞纳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禹*招待所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认定以车抵债协议有效,用车抵账15万元煤款是错误的,应当以法院评估拍卖的价格10万元来抵偿煤款。王**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没有经过禹*招待所的授权,且事后没有汇报并得到禹*招待所的追认。2、滞纳金不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3、结算清单没有涉及税款问题,应以结算清单下欠的数额支付货款。故请求改判戴**、杨**向禹*招待所支付货款65100.1元及滞纳金。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税款损失如何处理,2、以车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以车抵债是抵15万元还是10万元,3、滞纳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招待所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务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系禹*招待所未尽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没有相应违约条款针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未涉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故戴长德、杨**上诉称禹*招待所没有开具发票应该直接认定为损失以抵扣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煤炭订货合同、结算清单和以车抵债协议等整个交易过程均是王**经手并代表禹武招待所签订,戴**足以相信王**享有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的代理权,且抵债车辆也及时由禹武招待所实际占有控制,故原审认定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约定的15万元抵偿禹武招待所的煤款并无不当。禹武招待所上诉称王**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未经禹武招待所的授权或者追认,应当以法院评估拍卖的价格10万元来抵偿煤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滞纳金是赔偿损失的一种方法,原审认定从禹武招待所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损失并无不当,禹武招待所上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禹武招待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