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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上诉人禹州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系个体工商户禹州市亚京农副产品门市部经营者,原告王**系李**之妻,自2008年始二原告给被告在禹州市的各连锁店供应鸡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上所标供货商有时为李**,有时为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5月份之前原、被告月月结账,之后至起诉前结算方式是被告给原告入库单,再核单,最后给付款条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拖欠货款且不返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以入库单、付款条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入库单、付款条、质保金收条作为付款凭证,原告以此作为主张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8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持有其51025元货款的手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王**货款及质保金28325元;二、驳回原告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王**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视听资料也没有任何疑点,符合认定证据的要求,一审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的规定审查案件,也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断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对王**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老板王**对未支付的鸡蛋款认可,只是认为上诉人送的鸡蛋是假鸡蛋,所以将款扣除;2、证人李**(二上诉人女儿)证言一份,证明其父母一直给平**送鸡蛋,但平**一直不给货款,并说其父母提供的鸡蛋系假鸡蛋,二上诉人找王**要货款时录了音;3、平**官网上的内容复印件3份,证明平**实际控制人是王**。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录音很多地方听不清,对该录音无法质证;证据2系证人听其父母说,对于供货与结账的事实均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来源不清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针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与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采信证据错误问题,经查,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的规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确认双方证据效力,对于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76元由上诉人李**、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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