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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上海**限公司、河南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来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海展栩**旅游公司的窗帘及壁纸事务。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结算,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恒辉旅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850000元应于2013年5月27日前向甲方付款300000元,20l3年7月31日前付款300000元,2013年8月31目前支付250000元,乙方如约履行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工程款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乙方账户的查封: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厦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如违反约定,除赔偿部分损失外,还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确认的应付工程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协议自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往来凭证及手续全部失效,所有权利义务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如因此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认可甲方有权以个人名义并以此协议作为债权凭证在窗帘、布艺加工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及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了签字,被告恒辉旅游公司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0元,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恒辉旅游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查封。之后,被告恒辉旅游公司下欠下余款项450000元未付,三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该院。

原审根据根据双方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生效;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富贵来雅公司、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自签字后生效。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书加盖了公章,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原告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予以了签字,故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辩称违约金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850000元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现下欠原告价款450000元未付的情况,原告要求违约金255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000元未付,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了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原告富贵来雅公司和上**公司撤回了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50000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河南富**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台同价款4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6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河南富**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店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杨**与河南富**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予驳回。杨**是河南富**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要么判决给公司,要么判决给个人。而判决支付给三被上诉人货款明显错误,所以应该发回重审。2、违约金150000元不应该支持,该还款协议上诉人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股东会通过,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如果上海**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协议书为何没有加盖公章,并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违约金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漯河市的项目分三块,第一个是贵宾楼的合同,第二批是主体工程,第三个壁纸合同;多次催要货款,没有给,2013年在魏都区起诉,总金额99.7万,起诉之后几天,我们冻结他们的账号,共30多万,之后蔡**打电话说分期付款,给85万,如不给的话可以加倍处罚,在这个基础之上才签订的协议,约定违约为总工程款金百分之三十,我们回来之后解封他们的账户,撤诉。之后履行了45万其余的仍然拖欠,所以我们又再次起诉。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审判决的15万元违约金应否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栩公司、富贵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甲方(上**公司、富贵来**公司)有权以个人名义并以此协议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故其法定代表人杨**以个人名义与上**公司、富贵来**公司共同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在还款协议加盖公章时其他股东不知情,也未经股东会通过,是被逼无奈所为之,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即成立,经股东会通过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公司是否正确履行内部程序,对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上**公司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上**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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