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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山**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闫*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及第三人张**、闫*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和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据原告焦**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严*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称:2011年2月23日至5月5日,被告在延津县城施工的盛世华府工地需用方木,原告与被告谈好价格后,先后给被告送去16车方木,共计17479根,价值2649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9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焦山林申请追加第三人张**、严*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与被告谈好价格后,给被告送了16车方木,价值264924元,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和证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从未签订有关方木的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约;3、被告针对公司所有项目工地对外的签约均由公司统一的管理模式和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经过审核、登记、经手人签字、领导审批、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才能生效,公司明确规定工程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对外签约;4、原告应对其善意并且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善意且无过错的相信交易对方具有代理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在交易前向我公司查询和审查相对交易方是否具有交易资格,而且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和被告沟通,整个交易过程被告并不知情,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转嫁经营风险和自己过错之举;5、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拿出切实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张**、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称述意见。

原告焦**所举证据有:1、供货单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盛世华府工地提供了价值264924元的方木;2、照片两张,证明盛世华府的六号楼、二号楼是和平公司承建的,货物是和平公司用的。

被告和平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有:1、2010年12月26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已经与闫然亭约定过,我们对外不承当连带责任;2、2011年7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闫然亭去世之后,由闫然亭爱人张**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承担债权债务。

第三人张**、闫*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平公司对焦山林所举证据1认为货物上的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关于货物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并不知道,对货物的多少也不知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被告的工地,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焦**对和平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协议都是是假的,因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和平公司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和**司承建了延津县盛世华府的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12月26日,和**司作为发包人。闫然亭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和**司将盛世华府2号、6号楼工程承包给闫然亭施工,承包范围为2号、6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效益包安全并自负盈亏,承包价为7440000元,工期为240天,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2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竣工结算总造价10%的费用,包括税费,不包括工程的相关手续及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含保险费。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债务均有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盛世华府的2号、6号楼,和**司交付闫然亭开始施工,闫然亭在施工过程中,经与焦**协商,双方商定闫然亭向焦**购买方木,自2011年2月23日至5月5日,焦**派人分16次向盛世华府2号楼、6号楼工地送方木17479根,单价有12.5元的,也有15.5元的,均有闫然亭工地的收料员和保管出具收据,并注明了单价和总价,以上方木价值264924元,但闫然亭没有向焦**支付该批方木的价款。

2011年7月,闫然亭病逝,2011年7月11日,闫然亭的妻子张**与和平公司达成协议,张**承认和平公司与闫然亭所签订的盛世华府2号、6号楼的承包协议有效,并由张**执行承包合同中闫然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8月15日,该工程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闫然亭、张**承包的盛世华府2、6号楼的工程款和平公司尚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严*是闫然亭的儿子。焦**要求和平公司支付方木款,和平公司没有支付。张**也没有向焦**支付该方木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然亭在承包施工盛世华府2、6号楼期间,购进焦山林的方木用于该工程且未付款属实,闫然亭与和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闫然亭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等,承包人及其工地对外的签约、承诺、债权债务均有承包人承担,但发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闫然亭病逝后,闫然亭的爱人张**与和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张**承认闫然亭与和平公司所签订的盛世华府2、6号楼的承包合同有效,并由张**执行承包合同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故所欠焦山林的方木款应由张**承担偿付责任;由于闫然亭施工的盛世华府工地,一直悬挂和平公司的牌子,足以让焦山林相信闫然亭能够代理和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工地确系和平公司的工地,故闫然亭购进焦山林的方木用于工程,所欠方木款和平公司也应当予以支付,考虑到和平公司与闫然亭、张**签订有承包合同,收取闫然亭工程结算总价10%的费用,和平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张**所欠焦山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应承担偿付所欠焦山林方木款264924元及利息责任,利息应当自焦山林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付。和平公司在收取闫然亭工程44000元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平公司所辩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焦山林264924元及利息(利息计办法:自2012年4月23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49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裁判结果

二、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4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73元,由张**承担,和平公司连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焦**所缴纳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张**、和平公司一并向焦**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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