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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黄**、曹**与马永钢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原告黄**、原告黄**、原告曹**与被告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原告共同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原告黄**、原告黄**、原告曹**均诉称,2012年元月13日,原告亲属黄在洲给被告马**拉建筑大沙,被告马**欠大沙款3000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马**立即给付此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不欠原告方大沙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在洲系原告杨**之夫、原告黄**之父、原告黄**之父、原告曹**之子。黄在洲已故。四原告主张黄在洲于2012年元月13日给被告马**拉大沙,被告马**欠其大沙款3000元,并出示欠款条一张。被告马**否认欠款,并对该欠款条否认是其所写。原告方**表示不申请对欠款条进行笔迹鉴定,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放弃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款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被告欠大沙款3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虽然原告方出示欠条,但被告对此欠款条否认是其书写,而原告方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亦不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欠款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沙款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原告黄**、原告黄**、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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