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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普**有限公司诉陈**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诉被告陈*只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郭**、被告陈*只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3月初电话通知原告给其送节能助燃燃料油,原告按照要求如数送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付我公司一半现金82300元,下欠82300元未付,双方约定燃料油不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下欠款,但被告把该油全部用完后,却不付下欠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燃油款82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只辩称,原告送的助燃油不是我购买的,我只是帮助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徐XX联系的,徐XX当时在山西大同开矿山,原告将油送至山西,我给原告写的证明只证明油不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三个月付清下欠款,故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应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3月联系原告让原告给其送节能助燃油并送往山西,双方对价格吨数谈妥后,原告派车拉助燃油与被告到山西将油销售,同时被告付原告运费11000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回到安阳后,被告又付原告71300元并给原告写到“今证明,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捌万贰千叁百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叁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只付清。陈*只、10年3月24号。”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下欠款82300元。被告以节能助燃油是徐XX所要,原告应向徐XX主张权利为由拒付原告欠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份与原告联系节能助燃油事宜,原告并按被告要求将油拉至山西,而且同去山西收了被告的运费11000元,油的销售是由被告进行的,原告也未与他人在山西单独联系买家,故该宗油的买卖交易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到安阳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除对油品质量问题作了约定,但对下欠余款82300元也约定了给付时间,同时被告给原告现金71300元。3个月的时间过后,被告并未付给原告款,虽被告辩称该油品是他人所要,但并未提供相关他人要油的手续,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因其提供证明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油款82300元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普**有限公司货款823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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