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制品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制品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方与被告经对帐被告欠我单位涂料款100519.75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我单位涂料款100519.75元,及该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的对帐单**,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19.75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的对帐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的行为是不对的,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欠原告货款100519.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4101元。(以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此利率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合款104620.9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