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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爱兵诉李**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爱兵与被告李**养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从2008年9月至11月在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5000只,合款20250元,并有其父李**书写欠据。饲料款56565.8元,药品款6379元,欠现金500元,共计83694.8元。2008年11月30日卖鸡还款71220元,扣付押金1700元,被告共付原告款72920元。下欠原告10774.8元未能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及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委托其父李**于2008年9月26日赊欠原告鸡苗5000只,合款20250元并有被告之父李**签收。其余饲料欠款56565.8元、药品6379元、现金500元,均有被告李**签收。2008那年11月30日被告卖鸡还款71220元、押金1700元,共付原告款72920元,下原告款为10774.8元未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赊欠清单,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其他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委托其父李**赊欠原告鸡苗计款20250元和自己赊欠原告的其他货物应一并按其数量、价款给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即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认可。因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爱兵货款107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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