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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豆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豆*春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豆*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豆清春购买我肥料,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欠我3978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给了我7000元,下欠我32780元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327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豆*春辩称,安阳县吕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买的是河南省**料研究所的化肥,并不是我欠原告徐**的货款32780元,我只是经手人。另外,卖给农户的化肥,因保险公司不按每亩190元赔偿农户款,农户不给我款,我不能给原告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豆**购买原告徐**经营的河南省**料研究所生产的科灵牌、撒有劲牌系列肥料,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欠39780元,被告豆**给徐**出据了一张“今欠到现金39780元,吕**技站豆青春,2009年7月23日。”之后,被告豆**给付了原告徐**货款7000元,下欠327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徐**出卖化肥时,在XX财产**安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按每亩11元保费投了一份自然灾害险,赠送给玉米种植户,每亩保险限额为190元,受益人为玉米种植户。同时查明,被告豆**也为经销商。自然灾害险保单是原告徐**给被告豆**后转给玉米种植户的。2009年秋季,出现自然灾害,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造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被告豆*春书写的欠据及其陈述、被告豆*春提供的农民奔小康保险保丰收宣传页、种植业保险投保清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780元,有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给付7000元后,下欠32780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27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据上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因其给原告写了欠据,辩称不是买的原告的肥料、不欠原告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据中落款是“吕村农枝站豆青春”的问题,被告虽然举出安阳县吕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工商营业执照,但欠据上未加盖安阳县吕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的印章,故其辩称是安阳县吕村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投保,受益人为玉米种植农户,被告以保险公司未理赔玉米种植农户保险款来抗辩不给原告货款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货款32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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