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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康**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康**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欠我铜包铝丝扣款15355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我不欠原告铝丝款,他起诉的15355元是我欠黄省付的酒款,欠条是我给黄省付打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康**给原告王**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2007年8月以前欠款14555元整,2008年6月欠款800元,康**,2009.1.16”。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康保*辩称原告手中的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欠黄省付酒款的欠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支付货款15355元,有其持有的被告康保*本人签名的欠条证明,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货款15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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