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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向二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尊敬的李**、张*:截止2012年7月18日,李**、张*欠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51377.1元(人民币伍*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壹角),安阳市**责任公司,2012年7月18日,上述款项如有不符,请在此处更正。被告张*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为:48257.4元,肆万捌仟贰佰伍拾柒元肆角,确认无误请签字盖章:张*,12年7月25日。被告李**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以2009年12月24日会计对账单为据,截止2009年12月24日前情况属实,李**,2012年7月25日。目前,被告张*、李**尚未偿还货款482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染料,原告同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货款数额,故对该欠款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称其与被告李**不是合伙经营,而系被告李**雇佣的员工,未

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张*、李**应支付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欠款48257.4元。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82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786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系李**的雇员,与李**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李**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承包安阳针织内衣厂,应当以该承包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张*列为被告并判决诉讼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称其系李**雇佣的员工,与李**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责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张*与李**均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欠款的认可,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称李**承包安阳针织内衣厂应当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其不应作为被告,经审查认为,张*、李**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安阳针织内衣厂的公章,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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