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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杨**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物流业务,被告是经营生意,二人系业务关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物**司代收货款价款为31150元,送货时被告付了11550元,下欠19600元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以其他理由不予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交易习惯在领取货款的时侯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了,现我们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宋**系个体工商户,在郏县城关镇经营一物**司(注: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杨**在郏县经营轮胎生意。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经常有业务来往。2011年2月15日,被告杨**委托物**司向其发轮胎15支,货款为31150元,运费为195元,原告负责代为公司收取货款。同年2月16日,货物到达郏县原告所开办的“郏县金**运公司”后,原告宋**将被告的十五支轮胎分两次给被告送至被告所经营的轮胎门市部,并办理了相关货运手续,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经协商,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1550元后,下余196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2011年2月17日,由于原告不慎将欠条丢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货款,被告以原告没有欠条为由推拖不还。2011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96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轮胎门市部向被告讨要下余货款时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被告杨**及其丈夫姚**和原告的谈话录音,录音证明:①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称欠条是打在一个白纸上且原告将欠条丢失的事实;②原告向被告释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是19600元时,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没持反对意见;③录音中被告称原告所持欠条丢失,被告怕将来货款给付原告后,别人拾到欠条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顾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以及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货款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2月份被告通过物**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送货价款3115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9600元,双方持有不同意见。诉讼中,原告虽无提供直接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可以证明:①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并称欠条是打在一个白纸上且原告将欠条丢失的事实;②原告向被告释明被告给原告所打欠19600元货款欠条内容时,被告没持否认意见;③被告在录音中也自认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已丢失,被告没支付下余货款是怕别人拾到欠条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顾虑。以上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未经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但该录音证据的取得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音质清晰,没有疑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称:依照交易习惯在领取货款的时侯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了,现我们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19600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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