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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才诉被告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才诉被告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田*才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才,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才诉称,1、被告立即履行还31000元债务及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素珍辩称,我承认欠他钱,数额我认可,但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起原告田*才为明福升鞋厂供应鞋料,该厂系个体性质,负责人是吕**(2010年12月因车祸死亡),为被告牛**之夫。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田*才9、10月料款41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壹仟元。厂名:明福升,签名:牛**,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之夫吕**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31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偃镇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注塑机”机器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才提供被告牛**签名的欠条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被告牛**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明*升鞋厂因业务所欠原告田**的料款,因吕**是该厂负责人,系被告牛**之夫,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才货款31000元。

二、被告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才货款31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共计905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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