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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非常耐火材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拖欠货款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五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煤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原告郭*向被告洛**有限公司供应无烟煤热量6000大卡以上,煤价每吨820元结标,以后按市场变化调整,自2010年2月至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732.97吨,合计煤款63051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8万元,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下余货款15051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50513元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在供煤协议中并未约定煤质争议的解决办法,原告否认在被告提出的煤质报告上签过字,被告提供的煤质报告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郭*”署名是原告签字,故该报告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被告提出的扣减原告供煤总吨位8%的价款492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截标货款后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予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支付3000元,原告支付3OO元。

上诉人诉称

洛阳非**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6月25日“煤状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郭*电辩称:2010年6月25日“煤状报告”书上的“郭*”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郭*电本人所签,此“煤状报告”书不应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洛阳非**限公司拖欠郭**煤款150513元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2010年6月25日“煤状报告”书是否予以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供煤协议中并未约定煤质争议的解决办法,被上诉人郭**否认在上诉人提供的煤质报告上签过字,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郭*”署名是被上诉人签字,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扣减被上诉人郭**供煤总吨位8%的价款492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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