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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司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3522.5元、运费27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83522.5元货款的违约金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公司(经陈**,作为供方)与被告博物馆(经陈**,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铝天花板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博物馆联系人张**,原**公司联系人张**;产品名称:中茂铝天花;规格:2400mm500mm,数量6770㎡,单价165元/㎡,金额1117050元;以上单价为货到施工工地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货款结算,按合同单价,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博物馆在收到履约保函当天付30万给原告作材料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每批货运至施工工地,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批次货款给原告;防风龙骨于3月5日前到施工工地,铝天花板首批货于3月8日到施工工地,面积不得少于600平方;铝天花板第二批货于3月12日前到施工工地,面积不得少于1600平方;铝天花板第三批货于3月18日前到施工工地,面积不得少于1400平方;其余铝天花板第四批货于3月25日前到施工工地;被告负责按时支付定金和应付货款,由被告负责卸货;如被告不能准时付款及收货,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原告等。

2012年3月5日,张**给原告华**司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现收到中茂铝天花龙骨82捆,每捆10支,吊件2120个等。

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方张**签字确认的铝质天花出库单上分别载明的日期、数量和金额如下:

2012年3月6日,881.64平方,145470.6元;

2012年3月10日,2175.66平方,358983.9元;

2012年3月14日,2588.04平方,427026.6元;

2012年3月20日,1123.38平方,185357.7元;

2012年4月6日,67.4平方,13143元;

2012年4月9日,60.66平方,11828.7元;

合计1141810.5元。

2014年1月10日,董**给原告华**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发票确认回执单》,主要载明:增值税发票共12张,金额110522.5元(含运费27000元,尚未核实认可)等。同日,王**在该单上签字并备注“已收到发票,发票金额已核实”。

2014年12月11日,刘**与被告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话时设置录音,录音主要内容有:

……

刘**:你是王**馆长是吗?

王*:哦,对,我王*。

……

刘**:那个王**是不是您爱人啊?

王*:什么东西啊?

刘**:王**。

王*:是我爱人。

刘**:她在这个发票签收单上签过字了啊。

王*:什么签过字了,发票签收单?

刘**:就是14年1月10日一个发票签收单。

王*:就是嘛,付钱就得给发票,是吧。

……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华**司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华**司称,被告博物馆转账付款共计11122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华**司所举的有被告博物馆联系人张**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41810.5元的天花板。原告称,被告博物馆已支付货款111225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1810.5元-1112252.9元u003d29557.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在给原告华**司出具的《收到发票确认回执单》上备注“已收到发票,发票金额已核实”亦证明被告对原告货款及运费27000元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7000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按未付货款29557.6元的10%即2955.7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支付原告佛山市**材有限公司货款29557.6元、运费27000元及违约金2955.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负担2408.06元,被告负担570.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会计訾*于2012年7月6日签字的《华宇**限公司出货单》,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的《铝天花板销售合同》约定,收货方逾期付款按天支付当批货款5%的违约金,据此,被上诉人仅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仅认定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博物馆支付上诉人货款83522.5元、运费27000元、违约金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华**司的上诉,博物馆辩称,其公司未收到83522.5元的货物,27000元的运费也应由上诉人华**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标准太高,不应被支持。

博物馆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铝天花板销售合同》约定由华**司负责送货,故运费应由华**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博物馆承担运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华**司上诉称铝天花材料消耗大,其违约金数额认定过高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博物馆的上诉,华**司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前批货物的运费27000元由博物馆承担,且有其负责人王**签字确认,应由其承担运费。

华**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凤凰网络报道一篇及与訾*有关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訾*系博物馆员工。

对此证据,博物馆质证意见认为,对网络报道真实性不予认可,报道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此时訾*已非博物馆员工,通话中訾*也否认看到卸货。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博物馆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运费尚未核实,不应由其承担。

对此证据,华**司质证意见认为,证言整理不全面,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证据能够证实訾*系博物馆财务人员,且截至2014年1月10日仍在博物馆工作。王**确认账没问题,且不否认运费,只是称无人向其汇报,合同是博物馆签约代表陈**所签,运费需向陈**核实。

应华**司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王**为博物馆财务负责人。

二审庭审中,博物馆认可訾*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博物馆员工名册、发放工资记录等相关材料,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12年7月6日訾*已离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为博物馆财务负责人,訾*为博物馆工作人员。2012年7月6日,《华宇**限公司出货单》(单据号:120708,金额53964.90元)一份,收货单位处有博物馆时任工作人员訾*的签字。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物运费的承担问题。2014年1月10日董**给华**司出具的《收到发票确认回执单》载明:增值税发票共12张,金额110522.5元(含运费27000元,尚未核实认可)等。同日,博物馆财务负责人王**在该单上签字并备注“已收到发票,发票金额已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博物馆承担27000元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博物馆称应由供货方华**司承担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博物馆应付货款数额问题。依据2012年7月6日由时任博物馆工作人员訾*签字的《华宇**限公司出货单》(单据号:120708,金额53964.90元),该单货物已经博物馆工作人员认可签收,故博物馆应支付此批货物53964.90元货款,原审法院对此单货款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加上一审已认定货款29557.6元,博物馆应付货款83522.5(29557.6+53964.90u003d83522.5)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看,华**司供货后,博物馆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仅有小部分货款未付,故原审法院酌定博物馆就其未付款部分承担10%的违约金适当,其应付违约金为8352.25元,上诉人华**司要求支持其2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博物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佛山市**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522.5元、运费27000元及违约金8352.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上诉人佛**材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1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佛**材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上诉人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3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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