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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高钢琴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高钢琴、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曹**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曹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菏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申**、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钢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4日,申**以被告购买桐木拼板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曹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32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高钢琴辩称:曹县桃**品加工厂现已经注销,且该厂已于2009年停止营业;该厂负责人高钢琴停业后于2009年至今在天津九**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与曹县桃**品加工厂没有任何关系,该厂及被告高钢琴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

被告王**辩称:王**与张**均是被告王**的雇员,该二人为王**验收板材并出具单据,所有债务均应由王**偿还,王**收板后,将板材卖往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该经营部收到货后用其员工田**的个人账户将货款支付到王**的账户上,因此王**行为只是职务行为,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

被告张**的答辩意见同王**。

被告王**逾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王**于2011年12月12日入库单一份、张**出具的收货单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板款82670元,已经支付26350元,张**、王素菊系**制品加工厂的员工,故该欠款应由曹县桃**品加工厂负责人高钢琴偿还。

被告高钢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书证上并未加盖该加工厂公章,也没有该厂负责人、签字;该三份单据由王**的员工张**、王**出具;原告从未向其送过任何货物,该厂已于2009年停止营业,本案与高钢琴和鹏程万里木制品加工厂无关。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的单据是由被告王**出具,但其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履行义务人应是雇主王**,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31日两份书证并不是王**所写,与王**无关。王**不是曹县桃**品加工厂的员工,王**也没有在曹县桃**品加工厂内收过板。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提供的入库单不是被告张**书写,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两份单据只是收货凭证,并不能据此证明欠原告货款。

被告高钢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桃**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只是木制品加工厂主要生产桐木指接板,从未收购和销售过桐木拼板。2、天津九**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曹县桃**品加工厂已于2009年开始停业,其负责人高钢琴于2009年至今在天津九**限公司打工。

原告对被告高钢琴提交的两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经营范围注明是木制品加工销售;该证据显示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即使该营业执照营业期满以后曹县桃**品加工厂的债务应依法由其投资者高钢琴承担,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2009年停止歇业。证据2内容虚假,即使证明被告曹县桃**品加工厂负责人高钢琴在外地打工,并不妨碍曹县桃**品加工厂的正常运营,其可以让其他人员进行正常经营管理。

被告王**、张**对被告高钢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品经营部出具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受雇于被告王**,王**收到原告的板材后又转卖到北京**品经营部,该经营部将货款转到王**账户上。

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聚九兴木制品经营部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王**、张**王**的雇员。

被告高钢琴、张**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高钢琴、王**、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高钢琴提供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是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虽被告王**、张**未提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向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于2011年12月12日购买原告申**的拼板一宗,并向申**出具入库单一份,板款共计16350元。被告张**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31日购买申**拼板一宗,板款合计66320元,张**支付原告货款26350元,其中的20000元在张**出具的单据上进行注明,尚欠39970元。经申**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申**依照约定将拼板交付给王**、张**,王**向申**出具了计款16350元的入库单,张**出具了相应单据,并支付给申**货款2635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张**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张**、王**支付板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张**、王**均是曹县鹏**加工厂的员工,高钢琴、王**、张**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单据由被告王**、张**出具,入库单和单据上未加盖曹县桃源鹏程**制品加工厂的印章,亦未该厂负责人即高钢琴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张**主张是被告王**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支付申**拼板款16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张**支付申**板款39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王**负担200元,张**负担40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和王**均是高钢琴、王**的雇员,张**和王**的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偿还涉案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张**和申**联系发货,并出具了记账单,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与张**是王**的雇员,二人为王**验收板材并出具单据,所欠债务应由王**偿还。

高钢琴答辩称,鹏程万里加工厂在2008年之后交给王**经营,王**所欠债务与鹏程万里加工厂没有关系,高钢琴没有还款义务。

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向本院提供了秦*、丁*、丁**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他们和张**、王**都是为王**打工的,并提供了王**支付他们工人工资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的“审核”一栏中签有“王**”字样。申**对秦*、丁*、丁**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和高钢琴、王**都是合伙人,案争的欠款应由张**等人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申**依据张**和王**出具的单据要求张**等人偿还偿还欠款,张**主张其和王**等人均是王**的雇员,其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还款的义务,并提交了秦*、丁*、丁*华等人的证人证言和王**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报销单,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费用报销单中“王**”的签名是王**本人所为。申**认为自己的货是张**联系的,张**并出具了欠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的发货、结算等手续均是张**与债权人申**办理的,申**是基于对张**的信任而赊欠了货款,张**也不能提供其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张**应当对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张**与王**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是: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一、2012年7月16日,王**、张**和申**等人在三张对账记录单上签字,并写明该拼板生意欠款,与王**无关,系王**、张**个人欠款,且该份对账清单上有王**、张**和申**等人的签字或手印。对账清单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申**与王**、张**,王**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王**在入库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履行入库管理员的职务行为,王**、张**在对账单上写明所列货款与王**无关,申**在对账清单上签字摁印认可。该对账清单是王**二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第二、原判认定王**拖欠货款数额有误。2013年2月2日申**出具证明条,内容为:“北京**品经营部、山东**限公司欠我2011年12月12日货款6350元,到2013年2月2日还清(没有撤条)以后不再给山东**限公司要钱622841830142134112申**2013年2月2号”,该证明条明确写明其2011年12月12日货款中的6350元已经收到,实际还剩货款10000元;2012年7月16日对账单写明申**拼板生意(注:2011年12月12日单号961855)欠款,还剩余10000元,同张**白条6450+23000+16870u003d46320元,合计56320元,后由申**签字按印确认。对账单及证明条足以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王**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该扣除申**先前收到的6350元。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入库记账凭证认定申**与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虽然高钢琴称鹏程万里加工厂已经停业,但实际由王**对外经营,王**为王**打工多年,其职责就是负责日常木板验收和临时会计角色,王**支付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该厂实际经营者是王**。涉案入库单上负责人一栏签有“王**”的签名,王**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申**也认可王**的雇员身份。二审期间提交五本工资单据,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五份单据显示王**为王**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能证明王**是王**的雇员,其在入库单签字是职务行为。根据涉案入库单、证人秦*、丁*、于**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工资费用清单中“王**”签名系王**所为。据此,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对王**的签名行为不予认定,而判决王**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申合生答辩称,谁开的条子就给谁要钱,编号9618255号的入库单上的16350元中的6350元是王**从北京要回来后支付给我的。原来卖板的货款高钢琴、王**、张**都支付过。原审判决如果按照谁打条谁付钱是对的。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这个钱应由高钢琴、王**偿还,因为高钢琴是投资人,王**是鹏程万里木板厂的总负责人,张**负责采购业务,王**负责木板的验级入库,其和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申**出售的木板应该由王**和高钢琴还,与张**、王**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高钢琴、张**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王**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7月16日,王**、张**与苏**、苏**、杨**等人对账清单三页一份。拟证明:申**等人涉及的木板买卖合同主体不是王**;对申**的货款,王**、张**与申**等客户在对账清单三页上明确写明该对账清单显示的木板货款与王**无关,系王**、张**个人债务,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2日单号9618255号入库单,申**货款实际下欠10000元,不是16530元。

证据二、北京聚**部《公司办公区域分布表》一份,2010年元月26号王风波与北京**品经营部、山东**限公司会计李**对账清单一份。拟证明:王**任职为库管,负责客户木板入库验收,出具入库单;王**给客户申**等人出具入库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木板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三、2011年2月17日-2012年1月11日期间,费用报销清单四本(工资清单)。拟证明:王风波支付王**等工资情况,王**验收木板入库、出具入库单系职务行为。

证据四、2013年2月2日申**出具的一份证明条、杨**、丁**、英华、刘**、胡**、潘**、丁**、杨**客户证明条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12日入库单据所写的货款16350元,其中6350元货款申**已经收到,但原判没有扣除;申**木板买卖合同主体另一方不是王**,王**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五、编号9618255入库单存根一份,与客户原件一样。拟证明:王**出具该入库单由王**确认、签字,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其验货入库、出具入库单是职务行为。

证据六、2010年11月29日王**在北京对账时写的说明和六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打印明细对账单。拟证明王**经营期间现金管账。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申合生、张**经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申**提交的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9618255的入库单载明:王**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负责人处签有“王**”。申**在一审庭审时称该入库单上“王**”签名为王**本人所签,张**、王**在本院再审庭审时均称入库单上“王风波”签名属实。2012年7月16日,王**、张**与申**、苏**等板材销售客户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共欠申**货款56320元,其中2011年12月12日单号为9618255入库单的欠款为10000元,张**打的收板白条(6450+23000+16870)为46320元,申**在上面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上述对账单并载明:“第一、第二、第三页合计货款580400元于北京**品经营部无关,属于王风波、张**个人”,王**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上欠款与北京**品经营部无关、与王**无关,与我有关”、张**书写“以上欠款与张**有关,承担113680元”,王**、张**均签名确认。本院再审庭审时张**再次确认对账单上王**、张**的签名属实。2013年2月2号,申**出具证明条,内容为:“北京聚九星**木业有限公司欠我(申**)2011年12月12日货款6350元,到2013年2月2日还清(没有撤条)以后不再给山东**限公司要钱6228481830142134117申**2013年2月2号”。本案再审期间申**确认2011年12月12日入库单上的货款已经收到6350元,尚欠10000元,即2012年7月16日对账单所记载的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王**在入库单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与申**形成桐木板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二、申**请求支付拖欠货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和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从该行为是否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有无授权及授权范围、行为的利益归属、交易惯例、行为的内容和范围与授权情况之间的关联度、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对该行为性质作肯定性判断的可能性以及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方面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才能得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识别结果。具体本案而言,申**供应销售桐木拼板,王**在原曹县桃**品加工厂负责验收货物、入库,并在入库单“入库经手人”处签署名字,王**在入库单“负责人”处签署名字。其后,申**等人与王**、张**于2012年7月16日就供销货物、货款结算等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三页,王**在对账单上签名并确认所欠账款与其有关,与王**无关。王**主张其是王**雇佣的货物验级入库管理员,在入库单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工资和费用报销清单、王**签字的对账单、秦*和丁*等人的证人证言。申**在民事起诉状和庭审时确认王**作为加工厂的员工接受了桐木拼板,原来卖板的货款王**、张**等都支付过。

桃源镇**民委员会证明、高钢琴等均证明自2009年开始在原鹏程万里木制品加工厂内经营桐木板生意。

据此,综合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编号为9618255的入库单所记载的桐木板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王**和申**,王**在入库单“入库经手人”处签署名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判认定申**与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申**和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在接受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2011年12月12日入库单记载货款共计16350元,显示负责人是王**、入库经手人是王**,申**对此无异议,该16350元中的6350元已经支付给申**,尚剩余的10000元。

对此,申**书写情况说明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认定编号为9618255的入库单上的货款实际下欠申**10000元,应当由王**偿还。王**在原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本院再审期间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申诉陈述的权利。原判认定由王**偿还申**货款16350元,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生效后王**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致使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王**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菏商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和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王**支付被申请人申合生拼板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申请人张**支付被申请人申合生板款39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申请人申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申请人王**、申合生各负担200元,由被申请人张永立负担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人张永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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