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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徐XX、徐XX、河南恒**有限公司(简称为恒**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诉被告徐XX、徐XX、河南恒**有限公司(简称为恒**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牛**、杨*,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XX诉称,恒**公司将驻马**园小区1号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徐XX、徐XX,施工期间,徐XX、徐XX赊购原告木材、模板,拖欠原告木材、模板款共计2271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该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徐XX所欠原告木材款19650元是事实,但徐XX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徐XX所欠原告货款应由徐XX偿付,与徐XX无关。

被告徐XX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恒**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徐XX、徐XX,更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和模板,因此,徐XX、徐XX的行为与恒**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XX、徐XX系兄弟关系,二人先后承包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的雪松花园小区一号楼房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二人分别向原告赊购有木材、模板。2009年4月10日,徐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胡*方木、模板款贰拾万柒仟伍*元整”。2010年6月4日,徐XX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胡*方木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正”。本案诉讼期间,徐XX向原告清偿欠款19650元,但徐XX所欠207500元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XX、徐XX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人偿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虽然徐XX在诉讼期间清偿了所欠原告的货款,但还款行为发生在其应诉之后,因此,相应的诉讼费用,徐XX仍应负担。徐XX与徐XX分别赊购有原告的木材、模板,但没有证据证明徐XX与徐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恒**公司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徐XX、恒**公司与徐XX连带偿还徐XX所欠原告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徐XX、徐XX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XX偿付原告胡XX货款2075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徐XX负担410元,被告徐XX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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