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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龚**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龚**于2012年5月2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号201010547430.7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造厂为个体经营,业主龚**,经营范围为铸造、机械加工。2010年11月17日,王**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人王**,申请号:201010547430.7,申请公布号:CN102189245A。2012年3月8日,王**在该专利申请中注明“该专利是本人在2009年在巩义**造厂工作期间完成。属国内首创,该厂具有创造和生产能力”。2012年3月21日,王**在该专利申请的首页签名表示“此专利由巩义**造厂无偿使用”。2012年4月13日,王**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专利(申请公布号:CN102189245A,申请号:201010547430.7)在2009年4月-10月期间,利用巩义**造厂的设备、资金等试制成功,专利属本人所有,现授权:巩义**造厂及龚**,长期无偿使用”。

另查明:2005年2月3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金属材质连续浇注一次铸造成型方法”的发明专利,2007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0510004890.4,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王**于2010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2012年3月8日,王**在该专利申请中注明该专利是其2009年在巩义市东辰铸造厂工作期间完成,2012年4月13日,王**又作出说明该专利是在2009年间利用巩义市东辰铸造厂的设备、资金等试制成功。王**辩称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3日其签字并作出说明是为了企业升级,但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虽提供了其陈述为铸态高锰钢试块的照片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对应的技术内容及照片的形成时间,其以此证明王**到龚**巩义市东辰铸造厂之前已有相应的成熟技术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提供的“双金属材质连续浇注一次铸造成型方法”的专利技术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的关系属申请专利过程中的审查问题。综上,根据王**签字作出的说明,王**于2010年11月1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是其2009年在巩义市东辰铸造厂工作期间完成,且是利用巩义市东辰铸造厂的设备、资金等试制成功,由于巩义市东辰铸造厂登记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该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巩义市东辰铸造厂业主龚**。龚**要求确认申请号为201010547430.7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号为201010547430.7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王**与巩义**造厂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为帮助指导该厂使用专利产品,认识该厂负责人,在该厂仅住了一个多月。本案申请号201010547430.7的专利是完全依赖于本人第一个专利来完成的,是原有专利的升级产品,与巩义**造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判决专利申请权归王**所有。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涉案专利没有利用巩义**造厂的物质资料,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是巩义**造厂,而不是龚**。

被上诉人辩称

龚**答辩称:王**以书面形式认可专利技术是利用工厂的物资、资金,在其任职期间产生的。涉案专利是巩义**造厂的成果,不是王**的个人成果。龚**是巩义**造厂的创办者,龚**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申请号为201010547430.7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归王**还是龚爱科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号为201010547430.7的“消失模铸造双双金属双液复合破碎机锤的工艺方法”的专利系王**利用巩义**造厂的物资、资金研究成功的这一事实,有王**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3日两次书面表示签字的意思表示予以证明,巩义**造厂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判断一项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看该专利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王**申请的该项专利应属于王**在巩义**造厂做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王**庭审中称涉案专利不是利用巩义**造厂的物质条件,没有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上诉称涉案专利系依赖自己第一个专利来完成的理由,因申请号201010547430.7专利是否依赖王**原享有的专利技术完成,与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确认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权属问题。2012年3月21日王**自称“本案涉案专利由巩义**造厂无偿使用”,并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涉案专利属本人所有,现授权巩义**造厂及龚**,长期无偿使用”的书面说明,这两份说明均是由王**本人书写,巩义**造厂虽收到该书面说明,但对此事实并未认可确认,王**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确定王**对涉案专利享有申请权,王**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巩义**造厂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龚**作为巩义**造厂业主,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申请权确定给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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