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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春**限公司与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春天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其拥有ZL20092024.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恒**司未经春天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恒**司的行为侵犯了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恒**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春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王**就“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8月4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3,专利权人王**。2013年9月13日,上述专利权人由王**变更为春天公司。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两项从属权利要求,春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由高*复合保温板(5)作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并通过连接固定件(6)将复合保温板(5)与现浇混凝土(7)牢固的连接在一起。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刘**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2014年10月23日,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卫育路门口标有“聊城市**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工地,对施工公示牌、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一块建筑材料。2014年11月23日,第二次来到前述取证地点,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两次取证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对提取的建筑材料施封,该公证处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13号和第3063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工程名称为图腾海润公园A区4#、6#楼,建筑面积46000平方米,施工单位恒**司,外墙采用LS复合保温外模板外墙,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春天公司的ZL20092024.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二)恒**司是否侵害春天公司的专利权。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2001)21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春天公司,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因检索报告不具有可诉性,故专利权的效力仍以**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授权公告为准。春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检索报告,不影响其专利权的效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恒**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恒**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恒**司未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春天公司的专利权无效,虽然案外人请求宣告春天公司的专利权无效,但其使用的对比文献未公开春天公司专利中保温板同时还是外模板这一技术特征。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二)恒**司是否侵犯春天公司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春天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列技术特征:1、现浇混凝土;2、作为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的复合保温板;3、将复合保温板与现浇混凝土连接在一起的连接固定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公证书所附取证照片和提取的建筑材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复合保温外模板外墙;复合保温外模板通过连接固定件与现浇混凝土连接;施工现场没有外模板,仅是通过木条和紧固件加固复合保温外模板与现浇混凝土的连接,与春天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春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恒**司未经春天公司许可,在工程施工中实施了与春天公司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恒**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故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因春天公司要求恒**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春天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二)恒**司承揽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6000平方米;(三)春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申请公证和聘请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聊城市**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山东春**限公司ZL20092024.3“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聊城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春**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三、驳回山东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聊城市**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春**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聊城市**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用由春天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恒**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取证时提取的封存材料并非恒**司施工现场材料,公证文书中并未记载提取过程,公证内容不能证实恒**司所采用的施工材料、施工工艺侵犯了春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原审判决依据涉案公证书认定事实错误;2、恒**司施工中使用的是威**升建材**公司的ZL201320304973.5号专利,没有侵犯春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春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质证,恒**司对该份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案外人刘**的申请,作出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0920240787.3、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判决后,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春天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春天公司已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如果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撤销,春天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春**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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