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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和原审被告中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巨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于2009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2。2012年4月27日,王**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巨星公司实施,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巨星公司发现,中**司、永**司在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河津街南、银山路东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中实施了上述专利技术方案,侵害了巨星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中**司、永**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2。专利权人王**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2年4月27日,专利权人王**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巨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24项权利要求,巨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减荷盒单体。

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依巨星公司申请作出(2014)济*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司、永**司涉嫌侵害巨星公司“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4年5月13日指派审判人员随同巨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河津街南、银山路东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在现场取得填充减荷盒单体实物一个。收取保全费1000元。施工现场的指示牌显示,中**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方,永**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将诉前证据保全的实物和照片与巨星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当庭对比,巨星公司主张施工现场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中**司、永**司也予以认可。

2014年4月28日,以永**司为甲方、滕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公司)为乙方签订《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订购减荷构件30000个,每个30元,共计90万元。并附有滕**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合格证》、《组合塑料模盒混凝土空心楼盖施工技术方案》、名称为“一种现浇板用填充减荷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7.6号)和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的现浇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46.8号)。原审法院经当庭核对,上述ZL20132007.6号和ZL20132046.8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专利申请日分别为: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巨**司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2)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巨**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本案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在中**司开发、永**司承建的“夏津御龙国际地下车库”项目施工中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巨**司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或知道施工过程中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因此中**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永**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其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提供的《测试报告》、《现浇砼用塑料填充减荷构件合格证》、《组合塑料模盒混凝土空心楼盖施工技术方案》和名称为“一种现浇板用填充减荷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07.6号)、名称为“一种填充减荷的现浇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46.8号),但是上述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其合法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依据,因此永**司的行为构成对巨**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难以确定巨**司因被侵权受损或永**司因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永**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巨**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专利号为ZL20092001.2)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二、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巨**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巨**司负担5800元,永**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巨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巨星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巨星公司原审中未提交检索报告证实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巨星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巨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正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二审法庭审理中,巨星公司确认,201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2的“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2015)鲁*三终字第13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亦对上述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公司、中**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二审期间,经巨星公司确认,一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巨星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巨星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南巨**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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