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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限公司、范**与洛阳中**限公司、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洛阳中**限公司(简称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一审被告偃师**有限公司(简称偃**公司)、偃师市**材有限公司(简称偃**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范**于2015年10月12日提交《撤诉申请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申请撤回对一审被告洛阳中**限公司的诉讼。洛**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书面同意范**撤诉,同时申请撤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申请撤回起诉,经洛**公司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洛**公司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洛阳中**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准许范**撤回起诉,一并撤销本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和洛阳**民法院(2012)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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