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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有限公司诉广州娇**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5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广州娇**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0日,美国**限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III,依据公司授权,出具了一份《授权及确认书》,确认美国**限公司拥有盖帝**公司的终极持有权,对该公司所有收集品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权利,对收集品的一切使用权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该收集品可见于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并确认依据一份书面合同,美国**限公司已指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华**司作为该区域内的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华**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授权及确认书》附件中列有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等品牌。上述《授权及确认书》经美**务院及美国**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他案中查明,美国**限公司对华**司的授权还包括,附件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展示在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www.gettyimages.cn上,授权范围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二、2013年7月11日,华**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该处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3)大中证经字第16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1.进入http://www.gettyimages.ca网站点击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u0026rdquo;进入新的页面后进行搜索,可见登载有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品牌、编号为82067xxx图片一张,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u0026ldquo;版权申明: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的损失u0026rdquo;的字样。2.娇兰佳人公司http://e.weibo.com/plantsdiary网页宣传配图中使用了女人图片一张,与上述编号为82067xxx的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

三、在2007年期间,华**司曾与中国银行**省分公司、广州**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公司等签订《u0026ldquo;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u0026rdquo;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原告华**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等品牌图片,许可方式为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不可转许可的,许可用途包括广告、宣传材料、广播、戏剧展览、印刷出版物等无限次复制,单价每幅在1万元以上。

四、2012年2月,华**司与广东**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司因著作权维权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娇兰佳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研究、开发化妆品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六、娇兰佳人公司确认涉案图片是其微博中使用。

七、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美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赔偿数额。

(一)关于华**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限公司对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品牌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美国**限公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司对授权图片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华**司的网站上登载的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品牌u0026ldquo;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u0026rdquo;包括了编号为82067xxx的图片,该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图片网页下方标注u0026ldquo;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u0026rdquo;。结合以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美国**限公司是Photographeru0026rsquo;sChoice品牌编号为82067xxx的图片的相关著作权人,华**司依据美国**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虽然该作品的摄影师署名为案外人,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有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因此该署名并不足以否定美国**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关著作权。

(二)关于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华**司起诉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娇**公司转发的一条配图微博,该微博的配图与华**司编号为第82067xxx的图片经庭审比对,两张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娇**公司对该微博在其网站上发布无异议,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在转发该配图微博时有审查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构成对华**司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侵害。现华**司起诉要求娇**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

华**司要求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华**司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华**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及系列案件的性质,对于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公证费,基于华**司确有公证取证,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对维权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华**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娇**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存在相关系列案件等因素,酌定娇**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其微博中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82067xxx的图片。二、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华**司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华**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锐**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娇兰佳人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这远远低于华**司在维权中所付出的费用。华**司提交了三份u0026ldquo;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u0026rdquo;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同类品牌图片的市场价格的参考,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图片的艺术价值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更没有衡量华**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对于华**司搜集资料的费用,公证的费用,律师费,通讯费等相关的一系列维权的付出视而不见。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下,法官罔顾华**司为制止侵权的付出,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而得出1000元的判赔金额,这样混乱的自由裁量,不仅违背了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使各地出现判赔数额失衡的现状,更不符民事侵权赔偿中弥补受害人损失,赔偿u0026ldquo;衡平u0026rdquo;的原则,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护,判赔金额过低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

二、对于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应依法予以严厉的惩罚。在科技与信息飞速发展下,微博这种创新互动工具不断壮大,影响极广,传播功能非常强大,平民化,可随意被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上网浏览。娇**公司在微博中未经授权许可适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的判赔衡量标准还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对微博这种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不够重视,片面认为其传播范围小及影响力小,没有认清在几乎全民皆微博的大环境下微博方式侵权的恶劣性。

娇**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新浪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方式,简单快捷地发送具有侵权图片的信息,侵犯了华**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鉴于娇**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该依法进行大力打击,对其予以严厉的惩罚。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象征性支付少许费用,这无异于鼓励侵权,著作权法规定的惩罚性质的处罚意义得不到体现。法院对于维权者的损失没有合理的支持,不仅严重打击当事人的维权信心,也使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打击。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华**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事实,以及维权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娇兰佳人公司向华**司支付合理的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从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尊严与华**司的合法权益。

娇兰佳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通过涉案图片登载网页下方的标注u0026ldquo;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的版权权利u0026rdquo;,即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同时,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虽然署名为摄影师u0026ldquo;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u0026rdquo;,但是该署名不能否定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法院进而认为华**司依法获得Get**es公司的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授权,从而支持华**司关于要求娇兰佳人公司删除涉案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娇兰佳**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涉案图片署名为摄影师u0026ldquo;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u0026rdquo;,因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当认定为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GettyImages,Inc.无证据材料证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从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转让至GettyImages,Inc,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华**司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登载涉案图片,该图片下方详细记载图片标题、摄影师、图片编号等信息。其中记载的摄影师信息为u0026ldquo;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u0026rdquo;,换言之,涉案图片署名为u0026ldquo;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u0026rdquo;,即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是涉案图片的作者。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涉案图片的作者是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即其著作权归属于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而非GettyImages,Inc。进一步说,由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是归属于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而华**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GettyImages,Inc.通过转让等合法途径从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处受让获得著作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是受雇于GettyImages,Inc,涉案图片是摄影师Photographer/u0026rsquo;Choice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理应归属于GettyImages,Inc。因此,娇兰佳人公司认为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

二、华**司网页底部并无标注u0026ldquo;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u0026rdquo;,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即使华**司网页有类似意思表示的内容,该类自述声明也不足以证明Get**es公司对涉案图像享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权。华**司网站www.gettyimages.cn的网页底部并无标注u0026ldquo;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u0026rdquo;,而是标注声明u0026ldquo;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侵权必究u0026rdquo;。因此,娇兰佳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而且,娇兰佳人公司经国家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获悉,网站www.gettyimages.cn的主办单位为华**司。换言之,该网页底部声明中提到的u0026ldquo;本公司u0026rdquo;是指华**司,而非Get**es公司。所以,娇兰佳人公司认为华**司网站上是没有关于Get**es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声明。

退一步说,即使华**司的网站标注有u0026ldquo;Get**es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u0026rdquo;的声明或类似意思表示的声明,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Get**es公司。首先,华**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其自身网站上的任何声明均属于自我陈述,自我陈述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本身就不应当纳入证据范围内。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由此可知,当事人的自述声明从来就没有进入著作权权属认定的证据范围内。除此之外,华**司也没有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证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Get**es公司。再次,华**司是Get**es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其与Get**es公司有密切的经济利益关系,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声明,即使能被纳入证据范围内,其证明效力本身就非常低,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认定理由均不成立,娇兰佳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华**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华**司主张美**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而其根据美**公司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对该图片主张相关权利,为此,华**司提交了美**公司的授权确认书以及华**司网站上涉案图片的权利声明。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u0026ldquo;发表u0026rdquo;,但同样是u0026ldquo;公之于众u0026rdquo;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u0026ldquo;署名u0026rdquo;,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故华**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涉案图片并刊登权利声明构成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图片上备注摄影师名称并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抵触。原审法院认定盖**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对于维权费用,因华**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但华**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系列案的性质,酌情确定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其次,对于公证费,基于华**司确有公证取证,且该公证书用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工作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公证费亦无不妥。再次,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被许可人议价能力、许可人的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有关,虽华**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相同图片,不具有参考意义。且涉案图片仅用于娇**公司经营的护理用品、化妆品这类目标客户群相对单一的网站,网络用户对于微博信息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加之微博具有更新速度快、刷新快的特点,图片持续关注时间短,因此娇**公司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危害程度较低。鉴于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娇**公司违法所得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娇**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存在相关系列案件及维权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华**司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司、上诉人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HYPERLINKu0026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quot;七HYPERLINKu0026quot;javascript:SLC(98761,153)u0026quot;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娇**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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