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张**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斯特)、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斯特的委托代理人王**、苏**,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1年9月与法**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酒庄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葡萄酒装潢上标注公司字号“张**酒庄”。2005年10月份,李**委托北京万**事务所发给张**律师函,称张**生产及销售的张**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2009年6月,上海卡斯**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上海**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境内合法取得“卡斯特”注册商标(第1372099号)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的酒瓶中文背标、店招、经营场所、手提袋、礼盒、外酒盒、外纸箱和开瓶器等各类促销品上印刷有“卡斯特”内容的,包括在以上情况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斯特”文字的行为,将属侵权或假冒行为,我们将利用一切行政及司法手段对这些产品及违法经营者进行严厉打击。张**各地经销商在看到此律师声明后,因担心侵权,已将张**的产品纷纷撤柜,等待确认是否有权继续销售,进而使张**的商品大量积压。上海卡斯特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使得张**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张**认为,“张**酒庄”是张**公司的企业字号,张**使用“张**酒庄”属于正当使用企业字号,而非商标侵权。因此,上海卡斯特授权律师事务所发表律师声明的行为是滥用权利的非法行为,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张**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庭审中张**将该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无论对“张**酒庄”何种形式的使用方式均不侵犯涉案“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要包括:

一、关于张**中方股东烟台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股份公司)设立张**以及对“张*”商标注册、张**的产品进行宣传的事实:

烟台**酒公司系由我国近代著名爱国华侨张**创办于1892年,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1989年10月10日,该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上注册了证号为第500135号“张裕”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1999年10月9日,后经多次续展延期至2019年10月9日。

1990年8月30日,该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果酒、米酒、葡萄酒、白兰地酒、威士忌、利口酒、汽酒上注册了证号为第527364号“CHANGYU”拼音字母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0年8月29日,后经多次续展延期至2020年8月29日。

199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中称:烟台**酒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该公司合法持有的“张裕”注册商标创立于1892年,作为葡萄酒商标和作为字号使用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张裕”葡萄酒在同类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并且出口到三十二个国家和地区。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使得“张裕”商标具有很高的信誉;广阔的市场销售面和年均500多万元的广告投入,又使得“张裕”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1987年,由于“张裕”的知名度,国际葡萄、葡萄酒局命名烟台市为“国际葡萄、葡萄酒城”,并分别在烟台市举办了世界范围的“国际葡萄酒艺术节”、“国际葡萄酒节及国际白兰地观感、张裕美酒评品会”。由此可见,“张裕”商标在世界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声誉。鉴于以上情况,该局认定“张裕”商标属驰名商标。

1997年4月27日,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出资设立了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同年9月18日,张**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了张*股份公司。

张*股份公司于2001年8月与法国卡斯**SF有限公司(VINSALCOOLSETSPIRITUEUXDEFRANCEVASF)(以下简称卡斯**SF公司)达成协议:张*股份公司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企业,有悠久的传统与酿造经验、相应的资金和技术实力;法**特集团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葡萄酒生产量居世界第二,欧洲第一;利用双方的综合优势,实现强强联合,建设一个以生产高档葡萄酒为主,融休闲、娱乐、旅游为一体的多功能葡萄酒庄园,不但可使合营酒庄的产品占领中国境内、外高档葡萄酒市场,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而且可以进一步提升双方的品牌形象,产生良好的无形资产和社会效益。双方总投资7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其中卡斯**SF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张*股份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0%)。合资期限为三十年,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算。该项目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9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即本案张*卡斯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特级干红葡萄酒、特级干白葡萄酒,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

2005年5月7日,张**公司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等商品上注册了证号为第3744930号酒庄图形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6月6日。

张**公司在经核准受让取得和注册上述商标后,分别于2003年6月21日、2005年5月7日、2008年8月30日与张**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张裕”、“CHANGYU”及“卡斯特酒庄图”等商标授权许可张**在葡萄酒、蒸馏酒商品上使用,后又延长使用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

张**生产的产品均为精包装,干白葡萄酒系列外包装使用了土黄色的硬纸包装盒,在开启盒盖的正面镶有一方形的标志,该标志由依次上、下排列的第3744930号酒庄图形商标、ChateauChangyu-Castel、张**酒庄、-霞多丽-及张裕酒庄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标志组成。

酒瓶正、反两面酒标均系黄色底案,正面酒标亦由第3744930号酒庄图形商标(该商标左侧标有酒庄实景字样)、ChateauChangyu-Castel、张**酒庄、-霞多丽-上、下排列的图案构成。此酒标右下角印有张裕酒庄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标志,正下方标有烟台张**酒庄有限公司名称字样。

酒瓶背面的酒标上,上、下依次标有英文字母ChateauChangyu-Castel、张**酒庄、-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及产品介绍、产地、储藏条件、原料、保质期、产品识别号等内容及张*股份公司出品、张*卡斯特生产、地址、联系电话等等。该酒标的左、右上角分别印有张*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和第3200644号“盾牌”商标图案。

张**生产的干红系列葡萄酒外包装为木质硬盒,木盒正、反两面镶有的方形标志除无“-霞多丽-”外,其余均一样。酒瓶酒标正面除将“-霞多丽-”更换为“-蛇龙珠-”外,其它版式、文字、图案均一致;酒标反面则除将“-霞多丽干白葡萄酒-”更换为“-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产品介绍内容有所不同及酒标右上角未印有第3200644号“盾牌”商标图案外,其余内容包括版式、文字、图案均一致。

张**称自2002年公司刚成立时,其在产品酒标中间突出标明的是“张**酒庄”,在2008年之后改为突出标明“张**酒庄”字样。

仅2004-2005年,国内近八十家左右报刊、杂志、网站等新闻媒体相继以“张**酒庄,中法合璧、传奇之酿”等为主题,对张*股份公司为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推出的张**酒庄酒进行了宣传和报道。

张*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6年、2008年、2010年通过北京中**限公司在央视多个频道对酒庄酒和解百纳酒投入广告费为1710万元、1950万元、2598万元、1070万元、5766万元;该公司2005年通过北京中**限公司在央视多个频道对酒庄酒和解百纳酒投入广告费为2500万元;通过广州注**有限公司等就“张*卡斯特VIP项目”进行相关宣传支付广告费用达109万元。

二、关于张**外方股东卡斯**SF公司的设立与CASTELFRERESSAS(中文译名为法国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弟公司)的相关事实及“CASTEL”商标注册、使用的事实:

2011年1月20日,经中国**使馆认证的由波尔**书记处出具的卡斯**SF公司商业及公司登记摘要中注明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行政管理栏目中公司主席为CASTELFRERES(482283694R.C.S.BORDEAUX),其代表为CASTELAlain(阿**)先生。商业活动情况栏目中显示企业前身:总部及主要机构于2010年12月1日变更;经营开始于1994年3月10日。备注栏目中注明公司通过2004年12月17日的决议决定将其总部迁移至巴黎商业法庭书记处管辖的范围内,于2005年2月4日变更;2010年12月31日变更原因为迁移、无需维持在前总部范围内的经营。

阿**先生出具证明称:其作为CAST**SAS公司(卡**弟公司)的总裁,证明其公司通过其子公司VASF,与张裕股份公司共同创建了廊坊开发区卡**-张裕**公司和烟台张裕-卡**酒庄有限公司,我司在这两家公司中的资产份额分别为51%和30%。

卡**弟公司(CASTELFRERESSAS)系一家依照法国法律成立的简化**公司,该公司的前身是CASTELFRERESSA,注册日期为1959年11月14日,注册号为459202875。CONFRERIEDESRECOLTANTS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号为482283694。2006年9月14日,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资产入股合同,注册号为459202875的CASTELFRERESSA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注册号为651621013的SOCIETEDESVINSDEFRANCE(简称SVF)。同日,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注册号为482283694的CONFRERIEDESRECOLTANTS。2006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定,CASTELFRERESSA在与注册号为402468763的AQUITAINE合并后进行清算解散。同日,CONFRERIEDESRECOLTANTS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改名为CASTELFRERESSAS。在CASTELFRERESSA存续期间,于1966年2月23日,经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批准在商品或服务类别第33类葡萄酒上将“CASTEL文字及图形”注册为商标。该公司于2003年在上海设立了上海代表处,机构中文名称为法国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生产葡萄酒产品的业务联系。卡**弟公司2005年的注册资本为78,080,619欧元。

2007年5月,英国《offlicencenews》将卡**弟公司生产的“Castel”霞多丽葡萄酒评为“最优等级”葡萄酒。2009年2月,英国佳纳**an)公司通过对世界主要葡萄酒生产企业2006年至2008年销售额进行统计调研得出,卡**弟公司世界排名三年内均为第五位。中国红酒网在2009年3月26日,以“法国卡**有限公司在京举办60周年庆典”为题,对卡**弟公司进行介绍时描述为:“3月25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年诞生的国际葡萄酒业航母--法国卡**有限公司(FranceCastelFreresSAS)在北京举行60周年盛大庆典。超过40多家中外新闻媒体,各相关行业领导和法**使馆官员都参加了此次盛典。国外葡萄酒公司如此大规模、高规格的庆典在中国尚属首次,彰显中国市场在法国卡**有限公司的全球版图上当之无愧的战略核心位置。

法国**弟公司是欧洲最大的葡萄酒公司,世界排名第三,1949年由皮**先生及其8个兄弟姐妹创建。经过六十年的辛勤耕耘和拓展经营,公司现在拥有十九座酒庄、上百个葡萄酒品牌,产品遍及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在英国、德国、俄罗斯和中国等10个国家设立分支机构。2007年,公司成品酒在全球的销量超过5亿瓶。2008年创始人皮**先生更是在法国业界最权威的杂志《法国葡萄酒杂志》评选出的百位葡萄酒业内最具影响力的人物中高居榜首,是最引人注目的法国葡萄酒界乃至世界葡萄酒界的新闻人物。

法国**弟公司对中国市场的关注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有十年有余。经过所有合作伙伴的共同努力,法国**弟公司近年来在中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第一的外国酒商。继2007年完成出口销售260万瓶的惊人业绩后(每10瓶在中国销售的进口法国葡萄酒中就有1瓶多来自法国**弟公司),2008年出口到中国的销量更一路飙升到540万瓶。”

2009年,法国政府将卡**弟公司销往中国的六款葡萄酒认证为优质葡萄酒。2010年3月,中国**协会、全国糖**办公室、中国商报社向卡**弟公司颁发了“2009年度中国糖酒食品畅销品牌”荣誉证书。

2012年1月16日,国际葡萄酒及烈酒展简化股份公司总经理罗**出具证明称,卡**弟公司自1981年起,在其于法国、亚洲、美国等地组织的二十多次葡萄酒及烈酒展上,每届都作为参展企业主席参加。

三、李**经核准取得“卡斯特”商标所有权并授权他人使用;上**斯特设立、经营的情况;李**、上**斯特及其他“卡斯特”酒类商品经销商对“卡斯特”商标所做的广告宣传情况:

温州五金**司酒类分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将“卡斯特”文字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2099号,有效期自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3月6日。2002年4月25日,该公司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西班牙籍华人李**。之后李**于不同时期分别将该商标许可上海**限公司、温州**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使用。

上**斯特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管理(非实物方式),酒类(不含散装酒)的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商务咨询。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200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2935661元,利润总额为29439元。

2010年的中国红酒网统计显示:进口葡萄酒公司或产品品牌指数排行榜一项中,卡**在1月份排名第二,在2-10月份均排名为第一。

李**与上海卡**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所销售的产品既有纸盒包装,也有裸装。从其提供的有包装的产品可看出:包装盒的正面中间位置突出标有英文“MERLOT”及“卡**世家美洛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上方标则有“卡**、CAVESMAITRE”,下方注明“法国原瓶进口”的中、英文字样。酒瓶正面标贴是以白色为底案,标贴上部显著标明“MERLOT”(葡萄酒的名称),中间位置是英文介绍,标贴下部为银色,印有“CAVESMAITREFRANCE”文字。在标贴的右上角,则贴有“卡**”等字样的小形标签。酒瓶背面标贴是以黑色为底案,标贴上方有“CAVESMAITREFRANCE”文字、下方按上下顺序依次标明“卡**世家美洛干红葡萄酒、法国原瓶进口、产品中英文介绍”,产地、储藏条件、原料、保质期、产品识别号、生产厂商等内容及总代理商上海卡**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等。

四、“卡斯特”商标的相关权利人针对张**在其产品上使用“张**酒庄”所提出的警告及提起的相关诉讼情况:

2005年9月3日,北京市**师事务所向张**发送了律师函,称其受温州**限公司委托以律师函形式向张**发出警告函,认为张**在生产及销售的张**酒庄干红、干白葡萄酒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其委托人的“卡斯特”商标专用权,要求张**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就赔偿事宜与其联系,并停止生产及销售张**酒庄干红、干白葡萄酒,其保留采取司法途径追究的权利。同年10月13日,该所再次发函要求张**于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与其联系解决事宜,否则将考虑采取法律行动。

2009年6月9日、6月25日,《扬子晚报》、《钱江晚报》分别刊登了“关于卡**注册商标的律师声明”,该声明称:上海乔*律师事务所经“卡**”商标被许可人上海卡**授权发表声明如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的酒瓶中文背标、店招、经营场所、手提袋、礼盒、外酒盒、外纸箱和开瓶器等各类促销品上印刷有“法国卡**”“卡**”内容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上情况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文字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或假冒行为,我们将利用一切行政及司法手段对这些产品及违法经营者进行严厉打击。该声明中还附有如何识别正宗合法的法国原装进口“卡**”葡萄酒的方法等内容介绍。

2009年7月3日,《山东商报》财经新闻栏中,以近整版的篇幅刊载了来自上海的商标被许可人隔空喊话:《张*葡萄酒不能再叫“卡斯特”?》的文章。本文记者在编者按中称“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张*应仔细考虑以后应如何称呼旗下的张*.卡斯特酒庄葡萄酒这个消费者早就耳熟能详的名字了”。文章分题目中醒目指出“张*或不能再标卡斯特”。

2009年,李**与上海**限公司作为原告将北京燕**限公司销售涉及包括本案张**所生产的产品在内的14种商品的行为,在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0年6月,李**又作为原告,将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张**所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分别在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判决均认为张**的产品突出标注了“张**酒庄”字样,虽然该葡萄酒商品的制造者名称是烟台张**酒庄有限公司,但张**字号中并没有“”。张**的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认定属于侵犯李**商标权的行为。

2012年6月16日,国**总局商标局出具了(2012)商标异字第37093号“卡斯特城堡”商标异议裁定书,将李**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另,最**法院针对李**与上海卡**就本案管辖异议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43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书中,最**法院认为,2005年9月和10月,北京市**师事务所接受法定代表人为李**的温州**限公司的委托,向张**发出侵犯其商标权的律师函。2009年6月1日,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卡**的委托发表律师声明,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文字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或假冒行为,其将利用一切行政及司法手段予以维权。该律师声明虽然针对的是在葡萄酒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卡**”字样的不特定的企业和个人,但因张**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卡**”字样,这必然涉及张**是否侵权的问题,致使张**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张**在该律师声明发表后一定期限内在李**和上海卡**未采取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张**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斯特文字是否系合理使用,有无涉嫌傍名牌故意;三、张**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张**酒庄”、“张**酒庄”是否对李*之所享有的或其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

一、关于张**能否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以及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在(2001)民三他字第4号批复中指出:“只有在权利人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利害关系人受到侵害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针对该批复,最**法院在2004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进一步指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不侵权诉讼请求,要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基本的立案受理条件。”该批复和会议精神的提出,其目的是为遏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为涉嫌侵权人提供确定的法律状态和安心的经营环境。本案中,涉案“卡**”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前后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向张**发出了律师函和声明,但又迟迟未通过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导致张**一直处于不安、危险或受威胁的境地。虽然各相关权利人针对不同的商品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有的对包括张**的产品在内的多种产品提起过诉讼。但该部分诉讼,均未将张**作为诉讼主体,使其丧失了到庭应诉的权利,并不能认定李**与上海卡**针对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提起过诉讼并得到认定。李**与上海卡**的行为使张**的商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张**为消除其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安定性或不确定性,针对李**与上海卡**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体资格适格。虽然李**与上海卡**认为张**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已过时效,但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仅对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应在一定时间内采取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对被警告方并未明确规定应在多长时间内提起诉讼。在针对相关权利人所提出的警告行为未通过采取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该状态一直持续,故李**与上海卡**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二、关于张**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卡斯特”文字是否系合理使用,有无涉嫌故意傍名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张**登记企业名称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作为在后的企业名称所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和条件。作为国内知名企业、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张*股份公司所投资的公司,与法国卡**SF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烟台张**酒庄有限公司,其目的是为了与作为欧洲第一的酒类生产企业法**特集团合作,实现强强联合,利用双方的综合优势,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虽然李**主张其所有的“卡斯特”商标注册在先,卡斯**SF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主体不存在,张**未提交卡**集团商业登记及变更档案,其使用“卡斯特”没有合理理由,主观上存有恶意,有涉嫌傍名牌的故意。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最**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证明卡斯**SF公司在与张*股份公司签订合同时是真实存在的,并与法**特集团是有关联的。

“CASTEL”无论是作为卡斯**SF公司的商标,还是作为家族的称谓,已在相关领域广为知晓。至于“CASTEL”的中文译名,张**的中方投资人张*股份公司于2001年在其申报项目审批材料中开始使用“卡斯特”译名,卡**弟公司于2003年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时也使用了该译名。虽然李**的商标出让方温州五金**司酒类分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将“卡斯特”文字注册为商标,但其无证据证明当时对该商标进行过宣传,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9月3日张**登记核准企业名称前该商标已经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张**称其当时不知道“卡斯特”商标已注册的情况,有一定的可信性。

另从本案事实可看出,“CASTEL”的中文译名,无论是张**的中外双方投资人在设立张**时的相关登记材料中,还是他人在相关报道及相关翻译机构的翻译文件中,均显示为“卡斯特”中文字样,与“CASTEL”相对应的“卡斯特”这一中文译名已被认同。张**将其中方投资人张*股份公司的驰名商标“张*”文字与外方投资人法**特集团的商标“CASTEL”的中文译名“卡斯特”以及“酒庄”作为字号登记使用于企业名称中,有其正当的来源,具有一定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恶意或不正当性,应属合理使用。

李**与上**斯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卡斯特”注册商标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个人,2005年8月16日授权许可上海**限公司使用,其对“卡斯特”商标的广告宣传费,2005年仅为10.2万元人民币,2006年、2007年均为20多万元;2008年底成立上海**有限公司后,2009年对“卡斯特”商标和葡萄酒投入广告宣传费为1025.7万元人民币。而张**的中方投资人张*股份公司仅在2003年对“张**酒庄”葡萄酒和解百纳葡萄酒投入广告费即为1710万元,到2010年总共投入15600多万元,远远超出李**与上**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而此时,媒体报道评论者也认为“张**酒庄”葡萄酒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早就耳熟能详的名字了。即使“卡斯特”商标后来在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这并不能就此得出张**成立当时对“卡斯特”商标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的结论。所谓“傍名牌”是指故意利用别人的商誉来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有故意借用“卡斯特”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主观上是善意的,对善意行为法律予以保护,对恶意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故李**与上**斯特所主张的张**在使用“张**酒庄”或“张**酒庄”文字时涉嫌对“卡斯特”商标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三、关于张**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张**酒庄”、“张**酒庄”是否对李*之所享有的或其授权使用的“卡斯特”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具有识别功能,消费者凭借商标可以辨别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而字号则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用以区分商事活动主体的标记。虽然二者的功能不同,但二者均属商业标记,都可成为商业信誉的载体,对如何规范使用商标与企业名称的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看出,该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应主要包括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二是将该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三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问题,主要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两个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非一律禁止相同或相似的在后权利的行使。最**法院在法发(2009)23号《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据此,我们在解决权利冲突时,应当考虑冲突双方的主观状态、取得权利的正当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如果在后权利仅有取得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内容上的法律依据,在后权利的取得是来源于在先权利,则可不保护在后权利。如果在后权利不仅取得形式上合法,而且实质内容上也合法,在后权利的取得有其正当合理的来源,而不是来源于在先权利,则既要保护在先权利,又要保护在后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的重点在于规范权利的行使,区分不同来源,限制使用方式,防止造成混淆,而不是简单地消灭在后权利。

本案中的“卡斯特”商标于2000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02年4月25日转让给李**个人。2001年9月3日张**依法登记成立。在客观上,李**在先拥有“卡斯特”商标专用权,张**在后享有“张**酒庄”企业字号专用权。但对该商标权利人的保护,我们还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混淆问题。所谓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标识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禁止混淆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环境,同时也是处理此类权利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应以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双方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处于相同行业、消费对象、广告投入、商标和字号的市场知名度、是否具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因素,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

李**及其授权的“卡斯特”酒类商品经销商于2008年之前广告宣传投入甚微,自2009年才开始大量投入。这与张**从2003年就开始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相比,相差悬殊。在李**及其商标授权使用人向张**发出权利警告律师函时,相关公众对“张**酒庄”葡萄酒这个名字早已耳熟能详了。虽然张**在其产品上先后突出标示了“张**酒庄”和“张**酒庄”的字号,出现了有“”和无“”的区别。但“”作为间隔号,本身无特殊含义,多用于某些非汉语人名内部或书目中,也可以用来间隔日期中的时间。因此,有无“”的使用,二者并无本质区别。消费者在看到上述标示时,不会因为有无“”的区别,而对产品的来源得出不同的结论。

结合“卡斯特”商标于2000年3月7日注册,张**于2001年9月3日成立并于次年将“张**酒庄”葡萄酒商品推入市场,伴随着“传奇品质、百年张裕”的持久宣传及“张裕”驰名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见到“张**酒庄”或“张**酒庄”这些文字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首先联想到的应是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张裕”商标和张裕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而并非是李**和上**特所经销进口的“卡斯特”商标产品。

另从张**突出标示的整体内容来看,不难能解读出是其与法国**弟公司的联营体所制造的产品,这也是张**将两个商标结合在一起标示的真实意图。而从双方产品的商标和酒标对比更能看出,无论是从酒标的颜色、排版的样式、图案的整体排列等,还是从双方所注册商标的对比来看,二者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再加上两者在产品包装上均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商名称、代理商和地址等,这使得一般消费者见到两种不同的产品时,很容易将二者加以区分,更不会产生将张**的产品与李**及上海卡斯特所代理进口的产品混为一体的错误认识。故张**将自己拥有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是其拥有的合法权利,张**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使用,不仅是对其产品品牌来源的醒目标示,更是起到与李**及上海卡斯特所代理的产品以示区别的提示作用,并不会起到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误认后果。

综上所述,张**将“张**酒庄”文字依法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葡萄酒的标识上整体突出使用,有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存在为傍“卡斯特”商标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张**酒庄”或“张**酒庄”文字时,使相关公众对张**的产品与李**及上海卡斯特所经销的“卡斯特”进口商标产品造成混淆或者产品来源上的误认。故张**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李**及上海卡斯特所享有的“卡斯特”商标专用权。张**请求确认不侵犯李**及上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烟台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酒庄”、“张**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之所享有、上海**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之和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上海卡斯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张**在原审中只要求确认使用“张**酒庄”行为不侵犯商标权,而不包括“张**酒庄”使用行为,原审判决超出了张**的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2、标注“张**酒庄”的商品已被多级法院、行政机关认定为侵权商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立法精神,也否定了其他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3、张**在一审立案前并没有使用“张**酒庄”的行为,上海卡斯特也未就“张**酒庄”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4、卡斯**SF公司在出资张**时与CASTELSA和CASTELSAS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和商标使用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突出使用“张**酒庄”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不是企业名称使用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6、张**在2003年和2005年先后申请注册的“张**”和“张**酒庄”商标均因与“卡斯特”注册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市场中大量突出使用“张**酒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已经实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或混淆。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张**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要求确认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张裕”及“卡斯特”字样均不构成侵权,且“张**酒庄”和“张**酒庄”的使用方式并无本质区别,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张**的诉请范围;2、标注“张**酒庄”的商品虽已被其他法院认定侵权,但张**并不是这些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3、上海卡斯特委托上海**事务所发表的律师声明以及在《山东商报》上刊登的文章均涉及到张**使用“卡斯特”字样是否侵权的问题,致使张**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张**的诉讼请求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4、尽管在张**成立之时,从卡斯**SF公司的商业及公司登记中无法看出其与法**特集团的关联关系,但该公司成立时的董事长米**(MichelPalu)是法**特集团主席皮**的外甥,成立卡斯**SF公司主要是用来对中国投资,这一事实从张**提交的《中法合资张裕-卡斯**限公司项目建议书》、《中法合资张裕-卡斯**限公司可行性报告》、《VASF公司的商业及公司登记》、《卡斯**限公司总裁的证明》中均可以得到证实。从国内媒体对法国卡斯特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的报道来看,张**的外方股东也是与法国**族集团有关联的;5、一审判决确认张**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张**酒庄”和“张**酒庄”不侵犯“卡斯特”商标专用权,适用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6、“卡斯特”注册商标所有人李**此前从未与法国葡萄酒企业合作,是在法国卡斯特被张**司宣传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后,才开始与法国葡萄酒企业合作,销售法国葡萄酒。“张**酒庄”葡萄酒经张**司持久广泛的宣传,已成为全国的知名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逐渐将“张**酒庄”葡萄酒与张**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特征,不会与“卡斯特”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承担。其理由基本同上海卡**的上诉理由,另提出:1、张**提交的用以证明广告宣传投入的证据绝大多数并不是针对“张**酒庄”葡萄酒的,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公司享有“卡**酒庄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其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CASTEL”作为法文中的姓氏,通常译为“卡**”,在法文中,“CASTEL”亦有“小城堡”之意,故“CASTEL”与“卡**”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审法院认定“CASTEL”中文为“卡**”已被认同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4、在李**注册“卡**”商标在先的情况下,张**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避让”的合理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张**系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5、在判定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方面,原审法院错误地考虑了本不应考虑的因素,如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双方的广告投入、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以及双方产品的商标、甚至酒标等因素。且原审法院在进行商标比对时,错误地将张**的几件商标与李**的“卡**”商标对比,甚至将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违反了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进而得出了不混淆的错误结论;6、本案的纠纷并非因历史原因造成,而是源于张**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漠视,原审法院援引最**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解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答辩内容与前述对上海卡斯特的答辩内容基本一致,并针对李**另行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张**提交的用以证明广告宣传力度的证据中均涉及对“张**酒庄”葡萄酒的宣传,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清楚、正确;2、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张**公司注册有“卡斯特酒庄图”商标,而是认定其注册有酒庄图形商标;3、张**使用“卡斯特”是基于对“CASTEL”的音译,这一事实从卡**弟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时使用的中文名称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可以看出来;4、张**在成立时并不知道“卡斯特”已被他人注册,也没有发现市场上有“卡斯特”葡萄酒,该商标在当时并不被公众所知晓,张**不存在复制模仿“卡斯特”商标的主观故意,而是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这种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也未侵犯李**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上**斯特和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V**公司登记档案,证明V**公司在2004年之前与法国**L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2,廊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999年4月16日的廊坊日报复印件。

证据3,法汉汉语词典。

证据4,上海**证处出具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6651号公证书。

证据2-4证明“CASTEL”与卡**没有对应关系。

证据5,2012年“卡斯特”商标的宣传、产品销售、海关进口记录,证明“卡斯特”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2010)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8694号公证书。

证据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7证明使用“张**酒庄”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侵权,张**在行政复议程序是第三人,但没有提起诉讼。

证据8,《商品合同》及撤架通知复印件,证明张**虽未参与上诉人起诉家乐福案件的法律程序,但与该案的处理有实质的利害关系。

证据9,张*股份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证明张*卡斯特与V**公司并非合资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

证据10,(2013)沪黄证经字第4796、4797、4798、4799、4800号共五份公证书,证明1999年至2011年“卡斯特”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张**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廊坊日报以及证据8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卡**和李*之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V**公司是1994年3月成立,公司董事长为PALUMichel,这些信息与张**提交的中法合资张*-卡斯**限公司项目建议书以及可行性报告中的信息是一致的;证据2中廊坊**有限公司的外文名称中并无“CASTEL”一词,说明红城堡不是对“CASTEL”的翻译;证据3中小城堡是对“CASTEL”的意译,而对于名称的翻译应当是音译;证据4可以证明法**司之前就是将“CASTEL”译为卡**,后来才更改,而且法**司的声明内容证明张**的外方合作方是与卡**兄弟公司有关联的;证据5的内容均是2012年以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7的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张**,对张**不具有拘束力;证据9中所谓的承包关系是指张*股份公司与张**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张**与V**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证据10中的发票大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其中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均是上海**限公司出具而不是上海**限公司出具,李*之是在2002年才受让“卡**”商标,其在受让之前就开始使用该商标有悖常理,且在“卡**”商标撤销行政案中李*之也并未提交过上述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中的廊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3-7,因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廊坊日报及证据8,因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显示张**与V**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0,其中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未显示销货单位名称,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其中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因上海卡斯特和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因系上海卡斯特和李**单方提供,并无相应合同以及购货方的佐证及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该发票记载的交易真实存在,涉及“卡斯特”商标使用的交易数额1999年为408元、2002年为2100元,亦不能证明“卡斯特”商标在当时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因张**对证据10的内容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本身存在上述瑕疵,故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

V**公司于1994年3月10日开始经营,1994年3月30日登记,其董事长兼总经理为PAL**先生。2005年4月5日因总部迁出法院辖区而注销。

廊坊**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显示,廊坊**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日申请设立,企业类别为外资企业,投资方为法国威斯**)有限公司(所附企业基本情况表上显示投资者名称为法国卡**SF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董事长为MichelPALU,副董事长为陈*,经营范围为生产葡萄酒、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外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法汉汉语词典》(2005年12月第1版)显示法文“castel”的汉语意思为“小城堡”。

CASTEL葡萄酒官方网站显示,CASTELFRERES公司(曾用名:法国卡**有限公司、法国卡**股份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声明称:CASTELFRERES公司早在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有15年历史。进入中国初期,采用了同本土葡萄酒巨头合作共赢的模式开始在中国的业务拓展,包括独资设立的廊**堡公司、同张**公司合作的张***有限公司及卡斯**有限公司,迄今,同张*的合作稳定,两家合资企业运转良好。

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西城分局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作出了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沃**公司下属门店销售的“张**酒庄蛇龙**选级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了“张**酒庄”字样,该使用未取得“卡斯特”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侵犯了权利人李**已经注册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专用权,故责令沃**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罚款997731.54元。沃**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上海卡斯特和李**提交的VASF公司登记档案、廊坊**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法汉汉语词典、上海黄浦公证处(2013)沪黄证经字第6651号公证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二、张**使用“张**酒庄”及“张**酒庄”的行为是否侵犯李*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被授权使用的“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张**是否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该问题,最**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评价。在该裁定中,最**法院认为,2005年9月和10月,北京市**师事务所接受法定代表人为李**的温州**限公司的委托,向张**发出侵犯其商标权的律师函。2009年6月1日,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卡**的委托发表律师声明,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文字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或假冒行为,其将利用一切行政及司法手段予以维权。该律师声明虽然针对的是在葡萄酒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卡**”字样的不特定的企业和个人,但因张**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卡**”字样,这必然涉及张**是否侵权的问题,致使张**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张**在该律师声明发表后一定期限内在李**和上海卡**未采取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张**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请求确认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张裕”及“卡**”字样均不构成侵权,这当然将“张**酒庄”以及“张**酒庄”的使用方式均包含在内,故原审法院判决该两种使用方式均不侵犯商标权并未超出张**的诉请范围,也未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标注“张**酒庄”的商品虽然被北京**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但因张**并非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故上述生效判决并不当然对张**产生拘束力。本案为张**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与上述法院审理的“张**酒庄”商品侵权案并非同一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不侵权判决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亦非是对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的否定。另,“张**酒庄”与“张**酒庄”的使用方式并无本质区别,中间是否带有隔点并不会对消费者的判断产生实质影响,亦不影响张**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合法性。综上,李**及上海卡**的相应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使用“张**酒庄”及“张**酒庄”的行为是否侵犯李*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被授权使用的“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将市场上不同的商品或服务识别区分开来,其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最终都体现在其所具有的识别性上,侵害了商标的这种识别性,就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也即对该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张**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字号“张**酒庄”、“张**酒庄”,该种使用已实际起到了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判断张**是否侵犯李*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被授权使用的“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分析“张**酒庄”、“张**酒庄”与“卡**”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已经客观产生的市场格局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张**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张**酒庄”、“张**酒庄”标识与涉案“卡斯特”商标相比,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张**使用“张**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股份公司与卡斯**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二审中上**斯特和李**向本院提交的CASTEL葡萄酒官方网站显示,CAS**ES公司(卡**弟公司)认可其公司早在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且在进入中国初期,采取了同本土葡萄酒巨头合作的模式进行业务拓展,其中包括同张*集团公司合作设立的张**酒庄有限公司也即本案中的张**。结合张**在原审中提交的《中法合资张*-卡斯**限公司项目建议书》、《中法合资张*-卡斯**限公司可行性报告》、《VASF公司的商业及公司登记》、《卡斯**限公司总裁的证明》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卡斯**SF公司系作为卡**弟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张*股份公司合作设立了本案中的张**。张**将“张**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亦是选取了两个投资企业的企业字号合成而来,以体现该公司的来源及其中外合资的性质。因此,张**将“张**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以及对“张**酒庄”、“张**酒庄”的使用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另,从本案事实可看出,张**使用“卡斯特”是基于对“CASTEL”的音译而并非意译,这一点从卡**弟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时使用的中文名称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中均有所体现,李**关于“CASTEL”应译为“小城堡”,与“卡斯特”不具备对应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张**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或恶意是考量违法性的重要因素。判断是否具有恶意,通常要考虑当事人最早获取或使用相关商业标识时是否知道、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以及获取和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声誉,并根据在后使用者开始使用时的情况以及在先使用者当时的知名度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张**成立于2001年9月,系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张*股份公司与卡斯**SF公司为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而设立。而“卡斯特”商标注册于2000年3月,2002年4月李**才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在2001年9月也即张**成立之前,李**及上海卡斯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卡斯特”商标进行了具体的使用、宣传,或者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虽然注册商标具有公开可查性,但“张**酒庄”并非张**的注册商标,而是其企业字号,企业字号所代表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张**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客观上不可能同注册商标一样对是否存在“卡斯特”商标进行核查,除非该商标在当时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否则赋予张**这种注意和规避义务是不适当的。因此,考虑到张**注册使用“张**酒庄”字号正当的背景来源以及当时“卡斯特”商标的使用及知名程度,本院认为张**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也即并不具有恶意。

再次,张**对其字号“张**酒庄”的使用与李**及上**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张**系将其企业字号“张**酒庄”与其第3744930号酒**商标以及英文“ChateauChangyu-Castel”一并作为其产品的识别标识标注在其产品正面标签上,在其产品背面标签上亦在较明显位置标注了“ChateauChangyu-Castel”及“张**酒庄”字号。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标签,“张**酒庄”的所有字体均同样大小,不存在单独将“卡斯特”突出放大使用的情形,且标签上均注明有“张**酒庄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而李**及上**斯特的产品正面标签上并未标注其“卡斯特”商标而是突出标注了英文“MERLOT”,仅在正面标签的右上角加贴了一个小标签,其上印有其“卡斯特”商标。在产品背面标签上较醒目的位置标注有“卡斯特?世家美洛干红葡萄酒”以及“CavesmaitreMERLOT”、“法国原瓶进口”。据此,本院认为,张**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张**酒庄”、酒**商标以及英文“ChateauChangyu-Castel”较为突出、明显,系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处处彰显了该产品系中法合璧也即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SF公司合作推出的高端葡萄酒产品,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李**及上**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使用系将其作为类似防伪标贴的样式附加使用在产品正面标签一角,相比而言,更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作用的是产品正面标签上的英文“MERLOT”而并非“卡斯特”商标。虽然李**及上**斯特也将“卡斯特”商标标注在了产品背面标签上,但按照一般的消费习惯,相关公众在进行产品区分及选择时,最先看到以及主要依赖的是产品的正面标签,背面标签仅是起到一个辅助识别作用,相关公众更多的是从背面标签查阅产地、成分、保质期等产品的具体信息。故本院认为,张**对其字号的使用与李**及上**斯特对其商标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

最后,“张**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作为张**的主要投资方,张*股份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有着悠久的葡萄酒酿造经验和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其所拥有的“张*”商标创立于1892年,1987年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张**的另一投资方卡斯**F公司系葡萄酒产量居世界第二、欧洲第一的世界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卡**弟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合作成立张**,旨在利用各自优势,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张**成立后,基于张*股份公司及“张*”商标在国内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张**酒庄”葡萄酒已经成为张*股份公司高端葡萄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在“张**酒庄”葡萄酒产品上,张*的“烙印”鲜明而突出,已经赋予了该产品显而易见的市场区分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张**酒庄”或“张**酒庄”葡萄酒产品时,首先联想到的是张*股份公司的产品以及“张*”商标。而李**及上海卡斯特所经营的葡萄酒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无论是其产品正面的全英文标签,还是其背面标签中有关葡萄酒产地、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的标注,均体现出其产品系“法国原瓶进口”的身份,相关消费者在见到“卡斯特”葡萄酒产品时,首先想到的是该产品系一款原产自法国并进口到国内的葡萄酒产品。故本院认为,张**经营的“张**酒庄”系列葡萄酒与李**及上海卡斯特经营的“卡斯特”进口葡萄酒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因二者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将其混淆。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在其产品上标注“张**酒庄”及“张**酒庄”的行为均不侵犯李*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被授权使用的“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李*之及上海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和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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