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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学、陕西秦**限公司与扬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西**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北大学、陕西秦**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因扬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申请执行陕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019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学称,科技园公司设立时,西**学以生物学系三种第四类新药研制技术成果心脑舒通软胶囊、盾叶冠心宁软胶囊、地奥心血康软胶囊及利用啤酒酵母泥生产药用酵母中的试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经西安**估公司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为873.29万元,我大学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你院未经专门机构对上述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认定我大学出资的无形资产不足290万元出资不实,追加我大学为被执行人不当,请求撤销(2014)泰中执字第00192-1号执行裁定。

异议人秦**司称,2011年10月9日,科技园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8616435.50元,还款时间在扬**公司诉讼之前,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你院认定我公司规避执行,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泰中执字第00192-1号执行裁定。

扬**公司辩称,西**学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对于西**学相关的无形资产的评估数值过高,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应认定其出资不实。秦**司提供的借款清单以及借条并不能真实说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秦**司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科技园公司是恶意向秦**司转移公司资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扬**公司与科技园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扬**公司与科技园公司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二、科技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扬**公司一次性返还技术转让费计人民币826万元。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科技园公司负担。因科技园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扬**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认为西**学以其生物学系三种第四类新药研制技术成果心脑舒通软胶囊、盾叶冠心宁软胶囊、地奥心血康软胶囊包括对应的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利用啤酒酵母泥生产药用酵母中的试生产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等作为873.29万元投资成立科技园公司。但经查询国家食品**品审评中心的受理品种目录,西大永和生物医药科技实验室首次于2000年12月申报地奥心血康软胶囊、盾叶冠心宁软胶囊临床获得受理,但未查找到申报生产,而心脑舒通软胶囊亦未查找到申报临床。因此,上述三个品种在评估时尚处于技术研究阶段且均未申报生产,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每个品种技术资料价值均不足80万元,故西**学生物学系提供的心脑舒通软胶囊、盾叶冠心宁软胶囊、地奥心血康软胶囊及对应的相关技术资料总额不足240万元。武汉市**开发中心的《利用啤酒酵母泥制取酵母浸膏生产技术》文章发表在《适用技术市场》2000年第9期,该文章已详细阐述了利用啤酒酵母泥为原料制取药用和食用两种酵母浸膏的生产工艺、操作要点及产品质量标准。由此可见,西**学生物学系提供的利用啤酒酵母泥生产药用酵母中的试生产技术不是独家技术,并不具有创新性,亦无专利授权,该试生产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不足50万元。扬**公司与西大科技园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西大科技园将银行账户的8616435.5元全部转到其股东秦**公司在招商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1201账户后即停用该账户。经向相关银行查询,西大科技园现只在交通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且该账户现无存款。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192-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西**学、秦**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西**学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对西大科技园依照本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58329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秦**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对西大科技园依照本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8616435.5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审查过程中,秦**司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2日其公司分11次向科技园公司转款1055万元银行凭证及科技园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055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学与永**公司投资注册成立西大永和公司时,西**学以第四类新药研制技术成果:心脑舒通软胶囊、盾叶冠心宁软胶囊、地奥心血康软胶囊包括对应的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利用啤酒酵母泥生产药用酵母中的试生产技术及相关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西**学校名使用权、西**学生物系专家顾问智力资源,该无形资产经西安正**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而扬**公司未提供西**学上述无形资产价值只有29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原裁定认定西**学出资不实的依据不足。秦艽**技园公司转款系归还借款,并提交了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原裁定以科技园公司转款8616435.5元给秦**司,而认定秦**司与科技园公司通过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依据不足。异议人秦**司、西**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泰中执字第0192-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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