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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山东**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诉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的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王**,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新型燃料技术《合作协议》。后因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就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协商,原、被告自愿和解,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拖欠原告的技术转让费130万元及利息,原告申请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110万元未付。按协议被告应承担未付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1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3万元,现实际欠原告77万元,现被告账面显示下欠原告7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马**与被告山**有限公司经协商签署了新型燃料技术《合作协议》。后因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就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协商,原、被告自愿和解,并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100万元技术转让费,被告自愿承担2011年12月4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共计本息13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3万元由被告承担,于2015年2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7日付款10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诉。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11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有限公司主张,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3万元,实际欠原告77万元,现被告账面显示下欠原告77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研发的聚化燃料新项目未正式投产实施,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技术转让费。3、原告网银付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4、(2015)兖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因返还技术转让费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年息10%计算标准太高,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律师费的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还欠原告77万元。对(2015)兖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马**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2、2015年2月4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电子转账13万元;3、财务明细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定金100万元及原告支付给被告23万元凭证,并证明还欠原告77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到被告23万元无异议,但是认为2015年2月4日的13万元中的3万元是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在130万元技术转让费之内。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该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4日原告马**与被告山**有限公司经协商签署了新型燃料技术《合作协议》。后因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就约定的技术转让费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100万元技术转让费,被告自愿承担2011年12月4日至还清为止按年息10%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4日,共计本息130万元,被告分期支付。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被告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3万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已经给付原告23万元,现实际欠原告77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技术转让费77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诉讼费和律师费3万元,共计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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