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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边**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边仁杰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被告边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10196693.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2014年5月,被告边仁*通过电子客户端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将以上专利的专利权人进行了变更,专利权人由原告河北**限公司变为被告边仁*。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得知,变更的理由是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原告发现被告制作的所谓《专利权转让合同》未经原告签字盖章,故根据《合同法》第32、44条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请求法院确定原告、被告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仁*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只能证明过去原告是专利权人,不能证明现在和将来还是专利权人。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没有唯一性,可人为产生多个,不能作为证据,与专利权归属无关。《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私人行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利益纠纷,对于专利权转让是知情的。

原告河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010196693.8发明的专利权人;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证据3、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电子文档打印件,证明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是个电子文件,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专利号ZL201010196693.8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存档文件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氧气顶吹炼钢转炉的原料预热射击加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010196693.8)发明的专利权人,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号为2010101966938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该证明为黑白复印件,内容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河北**限公司同意将专利号为:201010196693.8.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氧气顶吹修钢转炉的原料预热射击加料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乙方边仁杰,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生效。”甲方签字盖章处可见一枚椭圆形公章,公章内容模糊不可辨认。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边仁杰”。日期:2014-5-26。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证据系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档案图片扫描取得,不是原件且该合同印章模糊,印章的比例与原告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我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公司前期欠我的费用,公司副总说没钱,答应转让以上专利,这个合同是专利事务所的格式,我找原告公司副总,他不盖章,他同意让我盖的章,没有记录,是口头的,副总叫什么我不好说。合同原件和一切资料我都给了专利事务所了,现在这个事务所也没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不符合合同的书写要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该合同的印章形成以及转让的过程陈述事实不清,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法证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原告印章的真实性,据此,对被告举证不能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该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北**限公司与被告边仁*名称为“一种氧气顶吹炼钢转炉的原料预热射击加料系统”(专利号为ZL201010196693.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边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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