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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山东省章**有限公司、烟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就本案在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以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上诉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案经**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案件移送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向济南**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济南**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专利权属、侵权纠纷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其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戚**答辩称,其提起的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与烟台**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86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不同,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15日,戚**(甲方、技术让与方)与山东省章**有限公司(乙方、技术受与方)就甲方将两项专利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费为每月6000元,专利期满之月起终止转让费。2012年11月19日,山东省章**有限公司向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戚**以山东省章**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烟台**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产品,二者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省章**有限公司、烟台**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就戚**申请对烟台**限公司专利侵权进行处理的案件口头审理的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烟台**限公司认可从山东省章**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戚**曾于2013年以山东省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为由向山东省**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省章**有限公司给付1-8月份专利转让费48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山东省章**有限公司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二审认定,戚**的诉请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不当。鉴于涉案合同未载明履行地,又无依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山东省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章丘市,根据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裁定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后,戚**向济南**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戚**现以山东省章**有限公司生产、烟台**限公司使用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侵权纠纷,与戚**2013年提起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性质不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不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烟台**限公司被控使用侵权产品,戚**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即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烟台**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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