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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学富与被告关**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学富为与被告关**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鹏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新华18”轮给被告,“新华18”轮装载量约2800吨,租赁期为6个月,每月税后租金为20万元,在正常条件下,该船载重量低于2800吨则船租金按比例扣减。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交付原告第一期两个月租金和第二期租金4万元预付款共计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将“新华18”轮在珠海市高栏港市场码头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27日,被告强行将船舶退还给原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实际终止了船舶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8万元。此外,被告使用“新华18”轮两个多月,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为“新华18”轮办理相关海事签证,导致原告受到珠海海事局6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二)被告支付罚金65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对帐单、经过说明,用以证明“新华18”轮装货情况;3.旧船舶证书,用以证明“新华18”轮在珠海交船时各证书齐备,处于适航状态;4.新船舶证书,用以证明“新华18”轮更名为“顺辉198”轮,船舶所有人变更;5.货物交接清单、船舶签证记录,用以证明“顺辉198”轮至少能装载2500吨;6.罚款收据、银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未办理签证导致原告被珠海海事局罚款6500元;7.海图,用以证明装货地点岸线前沿海图水深为0.6米;8.广东珠海港2013年潮汐表,用以证明装货地点水深不足;9.航海日志,用以证明被告退船后“新华18”轮无法及时找到替代任务,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和理由于(2014)广海法初字第266号一致,应与该案保持一致。2.原告提供的船舶没有达到约定的载重量,不符合被告生产需要,导致被告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经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船舶,原告也没有反对并把船舶开走,没有造成任何损失。3.关于罚金6500元,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该罚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条船舶,租赁期为六个月,租赁费用分别为:1.新华18:装载量约2800吨,船78米15米3.6米,每月税后租金为28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8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2.富洲01:装载量约2000吨,船64米14米3.3米,每月税后租金为22万元,在正常条件下(没台风及大暴风雨),该船载重低于2000吨,否则船租按相应比例扣减。3.每月起租日前10天预付下月租金,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收租,超出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租,租期满后超期部分按日计收。双方还协商,从始发港至珠海高栏港所需耗的柴油由被告承担,船到达珠海港起到租期满的0#柴油由被告负责。

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实际只履行了“新华18”轮的租赁,“富洲01”船的租赁没有履行。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60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赁“新华18”轮,被告未表示异议,并将“新华18”轮由广东省珠海市开往海南省。

“新华18”轮为钢质海船,建造完工日期2008年1月15日,总吨1884吨,参考载货量为1300吨,营运航区为A1+A2,船籍港芜湖,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芜湖市**责任公司。后该船更名为“顺辉19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变更为铜陵**限公司。

另查明,就同一法律问题,在本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66号关*顺诉应学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民法院于二审中已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租船人,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船舶租赁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单方违约?2.原告是否遭受108万元损失?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支付的罚金?

一、关于被告是否单方违约的问题。就该问题,广东**民法院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船舶租赁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遭受108万元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船舶租赁协议已经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按照船舶租赁协议的约定继续给付租金,亦不存在船舶租赁协议项下的损失。

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支付的罚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签证导致原告被珠海海事局罚款6500元,提供了罚款收据和银行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据和银行收据,并未明确是何船舶违章受到处罚,也未明确是由于未办理船舶签证还是其他原因受到处罚,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办理船舶签证导致原告受到处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金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学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79元,由原告应学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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