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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江**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所有的“国裕海拖1号”和“国裕海驳1号”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交船履行,至2015年1月20日租期届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租金和港使费。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港使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4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港使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遂将诉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XXXXXXX.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未支付欠款实因经营困难所致,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此外,被告虽然存在欠款事实,但一直积极筹款偿还,并非恶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理不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船舶期租合同》、《企业询证函》《欠款明细清单》和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船舶期租合同》,约定被告期租原告所有的“国裕海拖1号”和“国裕海驳1号”轮;租期从交船时起算为一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0万元,租金每月6日预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在租期内,由被告承担港口费用、与被告业务有关的引航费、拖带费、代理费、签证费等所有常规费用及租约项下船舶挂靠港口和装载货物所引起的熏舱费、节拖费、引水费、扫舱费等。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曹**地对“国裕海拖1号”和“国裕海驳1号”轮进行了交接,至2015年1月20日租期届满。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等合同项下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港使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40元。被告在该函上批注“本公司欠**司租金及港使费XXXXXXX.4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38133元,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XXXXXXX.4元,表示将每月归还100000元,到2016年8月底还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未予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了《船舶期租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各种费用。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费用金额不持异议,但始终未全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提出了分期偿还欠款的计划,但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仍需即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港使费人民币XXXXXXX.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是每月6日前预付租金,现原告主张从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次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让步,可予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与涉案合同相对应的贷款依据,故本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武汉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6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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