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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郭*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郭*诉被申请人陈*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郭*称:2015年1月两申请人之子陈**在外务工不幸身亡,陈**婚后生有第三人陈**,由于被申请人陈*乙不履行监护职责,对第三人从未关心、照顾。为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陈*乙对第三人陈**的监护权。

被申请人陈*乙称:二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我现在作为陈*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郭*与第三人陈*丙系祖父母关系,与被申请人陈*乙系公婆媳关系。1999年11月23日,申请人陈**、郭*之子陈**与被申请人陈*乙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7月21日生一子取名陈*丙。婚后陈**长期在外务工,被申请人陈*乙与陈**一起外出务工。2015年1月7日,陈**在外务工时不幸身亡,第三人陈*丙因上学一直随申请人陈**、郭*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犯、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案的第三人陈**虽长期与申请人陈**、郭*居住生活,被申请人陈*乙作为第三人陈**的法定监护人,平时虽对第三人陈**履行监护职责较少,但二申请人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陈*乙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其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发生,故二申请人要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陈*乙对第三人陈**的监护人资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陈**、郭*的申请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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