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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陈**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舟**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庄**、大连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武**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童**、被告陈**、庄**委托代理人童**、丁**,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姜**、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申请的证人罗*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通**司接受案外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委托,将一批400吨钢结构设备及履带吊从大连长兴岛stx船厂运输至江苏扬州大洋船厂。之后,通**司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鑫**司交由被**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靖29”船,被告陈**、庄**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货物于2012年3月19日装船,同年3月21日由被**公司绑扎完毕离港。到达卸货港后,发现涉案货物被进行了焊接,焊点达几十处,由此造成涉案货物受损。为此,华**司将通**司诉至武**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741665元(案号为(2012)武海法商字第1255号)。通**司认为:被**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被告陈**、庄**作为船舶所有人,被**公司作为绑扎方,未能尽到谨慎管货和安全保障义务,在四被告管货期间涉案货物受到损害,系四被告共同侵权所致,理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41665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09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陈**、庄**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的绑扎由托运方负责,“东靖29”船只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没有对涉案货物实施焊接,涉案货损应由实施绑扎行为的远**司承担;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诉称的损失尚未构成实际损失;三、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东**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东靖29”船系陈**、庄**挂靠在东**司名下,陈**、庄**亦承诺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五、东**司、陈**、庄**均不存在过错。通**司所托运的货物是400吨的钢结构设备及履带吊,只能装在甲板上,且依据相关规定,托运笨重货物、大件货物等的绑扎均由托运人负责,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是因焊接行为导致的,与陈**、庄**的运输行为无涉,故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六、依据相关规定,如发生货损,应由双方签署并编制货运记录。涉案货物卸交后直到起诉,收货人及通**司从未向被告东**司、陈**、庄**提出任何损害索赔,也未编制货运记录,被告东**司、陈**、庄**已完好交付涉案货物,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司、陈**、庄**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一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二、远**司对涉案货物绑扎完毕后,东**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远**司作业后货物完好无损,远**司非侵权方;三、原告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损失,证据不足。

原告通**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状、武**法院(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湖北**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华**司起诉通**司要求赔偿涉案货物损失,通**司最终赔偿华**司货物损失1109665元;

证据2、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水路货物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东**司承运;

证据3、货物绑扎计算书、验收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远**司负责绑扎,并经东**司确认;

证据4、武**法院对远**司的工作人员张*、李**所做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远**司明知货物不能直接电焊,但货物在其绑扎期间发生焊接致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证据5、涉案货物被焊接部位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直接焊接而致损;

证据6、武**法院的听证笔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出运前已经被焊接,焊接行为发生在东**司及远**司责任期间;

证据7、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损已赔付给华**司;

证据8、照片,用以证明“东靖29”船上有交流弧焊机设备;

证据9、机械施工合同、施工机械安全协议、结算单、收据,用以证明华**司因涉案货损只能租用其他履带吊设备完成项目而产生的替代费用。

被告东**司、陈**、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东靖29”船国籍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用以证明“东靖29”船适航;

证据2、“东靖29”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航次没有遇到恶劣天气,承运人没有对涉案货物实施焊接行为的必要;

证据3、承诺书,用以证明与“东靖29”有关的经济纠纷均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与被挂靠单位东**司无关。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绑扎计算书,用以证明绑扎数据计算;

证据2、验收单,用以证明远**司绑扎完毕,经“东靖29”船船长与大副验收后签字盖章,此时货物完好无损。

本院根据被告东**司、陈**、庄**的申请,同意证人罗*出庭作证。证人罗*系“东靖29”船二副,其陈述:装货由货方负责,绑扎是由货主叫来的绑扎公司负责,当时来了十个人左右。因为绑扎要烧焊,所以很危险,不允许船上的人靠近。绑扎工作进行了两天,完成后海事局的人也来过。船上无焊接机器及工人,船方没有对货物进行过焊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司、陈**、庄**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遭受了相应损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则证明“东靖29”船适航;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远**司存在绑扎合同关系,绑扎中的过错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询问对象为远**司的员工,应视为远**司的陈述;证据5大连海事局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承运人只负责货物的运输,不负责绑扎、加固、装卸;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电焊机是“东靖29”船上的,或者是在涉案航次上使用过的电焊机;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远**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至6无异议;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但能够确认的是此电焊机并非远**司所有;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东**司、陈**、庄**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东**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远**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东**司没有实施焊接行为;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人罗*的陈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远**司绑扎,被告东**司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积载具有法定义务,验收单证明被告东**司、远**司均参与了绑扎的过程,货损也是发生在其的责任期间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陈**、庄**系承运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自愿对被告东**司的责任承担赔偿,亦应对被告东**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司质证认为:罗*是被告陈**、庄**的员工,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远**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东**司、陈**、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司存在绑扎合同关系,绑扎中的过错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对各方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6、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照片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被焊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该交流弧焊机系被告船上所有,不予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东**司、陈**、庄**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远**司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远**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东**司、陈**、庄**均无异议,可以反映货物绑扎及验收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原告通**司接受案外人华**司委托,将一台q-1#履带吊从大连长兴岛stx船厂运输至江苏扬州大洋船厂。之后,通**司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鑫**司,最终由被**公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靖29”船。

2012年3月19日,涉案货物装船,被告远**司受通**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绑扎。2012年3月31日,远**司完成绑扎工作,向船方提交验收单,船长王**、大副陆**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同年3月29日,华**司在江苏扬州大洋船厂码头收货时发现涉案货物未按规定捆扎,履带吊臂杆被焊接受损,遂将通**司诉至武**法院,要求其赔偿涉案货物各项损失1741665元。武**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司赔偿华**司货物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0000元,合计609665元;对华**司诉请的履带吊受损后替代费用1132000元,未予保护。华**司不服,上诉于湖北**民法院,要求通**司另行支付替代费用1132000元。湖北**民法院做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华**司支付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万元”,通**司同意向华**司支付1109665元(即(2012)武海法商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609665元+另外50万元)作为涉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2014年1月5日,通**司与华**司就上述款项达成付款协议。

本院另查明,被告东**司系“东靖29”船的登记经营人,被告陈**、庄*达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陈**、庄*达于2013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东靖29”船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9月4日委托被告东**司经营管理。在委管期间所涉及未处理的海商、海损以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与东**司无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在四被告管货期间因不当的焊接行为而致损,四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更未举证证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对货物是否完好进行查验,被告远**司完成绑扎作业后,向被告东**司提交验收单,“东靖29”船船长及大副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视为对被告远**司绑扎工作进行了验收,其并未在验收单上标注货物缺陷或有致损的焊接点,视为其对货物完好状态的确认。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被告东**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庄**作为“东靖29”船的实际所有人,自愿为“东靖29”船的纠纷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陈**、庄**应当对被告东**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庄**有关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仅在该三被告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原告。被告远**司完成了货物绑扎并与承运人进行了交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远**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物的直接损失,经湖北**民法院审理查明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两次)、运费150000元,共计60966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对于替代费用50万元,湖北**民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系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支付给华**司,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对替代费用50万元,不予保护。

综上,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货物损失609665元,被告陈**、庄*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为14986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6753元,被告舟山市**有限公司、陈**、庄**负担8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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