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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邵**、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邵**、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返还垫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我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平沙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受伤,车辆损坏。后邵**在盐城**民医院治疗,我垫付医疗费51211.50元,汽车修理费花去43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我出差未能出庭,我有三张医疗票据,合计医疗费2311.50元未计算,邵**将我的垫支款错报成32771.91元,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将应归还给我的部分费用判决给了被告邵**。现要求被告返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51211.50元和汽车修理费4300元。审理中,原告张**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按邵**自认的垫资额32771.91元和保险公司未赔偿的医疗费2311.50元,合计3508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张*手中的三张医疗票据是事实。我与原告张*之间有协议,约定原判决书中判决归我的款项归我,张*不再主张,要求按协议执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告持有的三张合计2311.50元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32771.91元,也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20分,张*驾驶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平沙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邵**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受伤,车辆损坏。后邵**在盐城**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本院审理,张*因出差未能出庭,邵**自认张*垫付费用32771.91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对张*的垫付款未予处理。张*因有三张合计2311.50元的赔偿医疗票据没有处理。在收到(2015)都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后,张*与邵**达成协议,载明:u0026ldquo;2015年6月29日判决支付给邵**的费用¥140547.45元,甲方不予追究。(如其中含有应支付甲方,而泰**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甲方不予追究泰**公司及乙方);甲方只向泰**公司追偿未被列入赔付明细费用。u0026rdquo;原告张*因保险公司对其垫付费用未予处理,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0723.9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0324.86元,扣除垫付费用42771.91元,余款137552.95元由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医疗票据,协议书,向公安机关缴款单据和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领据,银联商务签购单,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驾驶轿车与邵**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因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邵**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持有三张医疗票据合计2311.50元的邵**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00495号案中没有处理的邵**自认张*垫付费用32771.91元,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支付。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张*与邵**达成协议,且张*在诉讼中亦表示按双方协议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泰山财产**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垫付费用3508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汇到户名张*,中国银**东营业部,帐号6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另加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支付35483.41元)。

二、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张*负担194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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