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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陈**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庄**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一审被告大连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进行开庭审理,当天远**司因航班延误申请延期审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合议同意其延期申请,并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庄**及东**司、陈**、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审被告远**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法律适用较为疑难,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通**司接受案外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委托,将一台Q-1#履带吊从大连长兴岛STX船厂运输至江苏扬州大洋船厂。之后,通**司将上述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最终由东**司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靖29”船。2012年3月19日,涉案货物装船,远**司受通**司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绑扎。2012年3月31日,远**司完成绑扎工作,向船方提交验收单,船长王**、大副陆**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同年3月29日,华**司在江苏扬州大洋船厂码头收货时发现涉案货物未按规定捆扎,履带吊臂杆被焊接受损,遂将通**司诉至武**法院,要求其赔偿涉案货物各项损失1741665元。武**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司赔偿华**司货物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0000元,合计609665元;对华**司诉请的履带吊受损后替代费用1132000元,未予保护。华**司不服,上诉于湖北**民法院,要求通**司另行支付替代费用1132000元。湖北**民法院做出(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华**司支付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运费15万元”,通**司同意向华**司支付1109665元(即(2012)武海法商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609665元+另外50万元)作为涉案纠纷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2014年1月5日,通**司与华**司就上述款项达成付款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司系“东靖29”船的登记经营人,陈**、庄*达系实际所有权人。陈**、庄*达于2013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东靖29”船于2011年9月16日——2013年9月4日委托东**司经营管理。在委管期间所涉及未处理的海商、海损以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与东**司无涉。

通**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东**司作为实际承运人,陈**、庄**作为船舶所有人,远**司作为绑扎方,未能尽到谨慎管货和安全保障义务,在东**司、陈**、庄**、远**司管货期间涉案货物受到损害,系东**司、陈**、庄**、远**司共同侵权所致,理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东**司、陈**、庄**、远**司连带赔偿通**司损失1741665元。在一审审理中,通**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司、陈**、庄**、远**司连带赔偿损失1109665元。东**司、陈**、庄**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的绑扎由托运方负责,“东靖29”船只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没有对涉案货物实施焊接,涉案货损应由实施绑扎行为的远**司承担;二、通**司诉称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诉称的损失尚未构成实际损失;三、通**司请求东**司、陈**、庄**、远**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东**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东靖29”船系陈**、庄**挂靠在东**司名下,陈**、庄**亦承诺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五、东**司、陈**、庄**均不存在过错。通**司所托运的货物是400吨的钢结构设备及履带吊,只能装在甲板上,且依据相关规定,托运笨重货物、大件货物等的绑扎均由托运人负责,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是因焊接行为导致的,与陈**、庄**的运输行为无涉,故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六、依据相关规定,如发生货损,应由双方签署并编制货运记录。涉案货物卸交后直到起诉,收货人及通**司从未向被告东**司、陈**、庄**提出任何损害索赔,也未编制货运记录,东**司、陈**、庄**已完好交付涉案货物,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通**司对东**司、陈**、庄**的诉讼请求。

远**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一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不适用连带责任;二、远**司对涉案货物绑扎完毕后,东**司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远**司作业后货物完好无损,远**司非侵权方;三、通**司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损失,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案涉纠纷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通**司认为涉案货物在东**司、陈**、庄**和远**司管货期间因不当的焊接行为而致损,东**司、陈**、庄**和远**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东**司、陈**、庄**和远**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更未举证证明东**司、陈**、庄**和远**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通**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对货物是否完好进行查验,远**司完成绑扎作业后,向东**司提交验收单,“东靖29”船船长及大副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视为对远**司绑扎工作进行了验收,其并未在验收单上标注货物缺陷或有致损的焊接点,视为其对货物完好状态的确认。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东**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庄**作为“东靖29”船的实际所有人,自愿为“东靖29”船的纠纷承担相应责任,故陈**、庄**应当对东**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庄**有关在挂靠期间“东靖29”船所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仅在该东**司、陈**和庄**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通**司。远**司完成了货物绑扎并与承运人进行了交接,通**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远**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通**司对远**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的直接损失,经湖北**民法院审理查明整修费263665元、进出场费196000元(两次)、运费150000元,共计60966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对于替代费用50万元,湖北**民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系通**司在调解中自愿支付给华**司,通**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对替代费用50万元,不予保护。综上,对通**司诉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通**司货物损失609665元,陈**、庄**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4986元,由通**司负担6753元,东**司、陈**、庄**负担8233元。

东**司、陈**、庄*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系侵权之诉,东**司、陈**、庄*达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通**司未举证证明东**司、陈**、庄*达指派哪些人实施过焊接,也无实施焊接的条件、时间和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应对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判令东**司、陈**、庄*达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的却是合同责任。三、即使是违约之诉,东**司、陈**、庄*达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及23条之规定,笨大件货物应由托运人自行负责装卸、绑扎、加固,承运人只负责装船后安全运送并交付目的港收货人。2.本案中,东**司、陈**、庄*达委托了远**司进行绑扎、加固工作,东**司并未参与,不应就此承担责任。3.签收装货验收单的作用仅限于收货确认而非焊接技术问题的验收,并非货物完好状态的确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司要求东**司、陈**、庄*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司负担。

通**司答辩称:一、2013年5月17日武**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东**司船上二副的证人证言,证明船上有焊接。7月14日的谈话笔录,证明船上实施了焊接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焊接侵权事实的发生。二、远**司完成捆绑工作后,提交验收单,东**司船长和大副签字确认货物完好。东**司和通**司有货物运输关系,东**司应妥善运输货物,对全程负责。对运输中的货损,东**司构成了侵权和违约,而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东**司都应对通**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根据远**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一是船长的申请和委托书,证明了即使远**司在东**司的船上进行了焊接,也是受东**司的委托,操作的后果由东**司承担。东**司对海事处的申请,说明船上的焊接,东**司必须在现场,并清理现场。无论远**司是否焊接,该行为都应由东**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验收单是对货物完好的确认正确。东**司、陈**、庄**在上诉理由中仅凭逻辑推理,否认自身义务以推脱责任,未举证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远**司向法庭提交了验收单足以证明远**司完成工作后,东**司对此予以确认。如果没有义务,东**司无须向海事局申请明火作业,委托远**司进行作业,签收验收单。因此,在本案中远**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远**司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司和通**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远**司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年3月19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东靖29现委托大连远**有限公司张*同志进行本船明火作业”由船长王**签名并加盖东**司东靖29船名章。拟证明“东靖29”船进行明火作业系由东**司委托远**司进行。证据二、由船长王**签名并加盖东**司东靖29船名章向长兴岛海事处出具的《船长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司向长兴港海事处申请对“东靖29”船进行明火作业并采取安全措施,东**司知晓远**司作业并派人在现场监督。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远**司作业时,“东靖29”船上人员在现场并验收,进而证明远**司在作业时没有货损发生。东**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明火作业需要申报的程序。但委托书是张*所书写,是远**司根据海事局的要求填写后让东**司盖章,再由远**司向海事局申报,东**司只是履行配合义务。

通**司与东**司对远**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货物是一台大型机械吊臂,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托运人负责该类货物的特殊加固、捆轧和烧焊。本案中通**司委托了第三方专业的绑扎公司即远**司对案涉货物进行绑扎,远**司出具了货物绑扎计算书,并实际进行了绑扎操作,而东**司并不负责案涉货物的绑扎、装卸,目前除了东**司的船员与远**司的员工的书面证词互相指认系对方实施的焊接行为所致以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东**司直接实施了案涉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仅以“东靖29”船船长及大副在仅记载了绑扎作业用料的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船章认定此系对远**司绑扎工作的验收,进而认定东**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当。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6元,退还舟山市**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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