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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被申请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陈*、陈3系兄弟姐妹关系,陈3系多重残疾。陈*主张陈3的残疾人证中早注明了监护人为陈*,北京市**房居委会(简称西**委会)尚未调查核实,私自为陈*开具其为陈**监护人的证明错误,故申请撤销陈*的监护人资格。

关于京残门字第003118号残疾人证中监护人一栏的情况,经本院向北京市**人联合会(简称门头沟残联)调查,该单位表示,京残门字第003118号残疾人证为早期核发的残疾人证,其中监护人一栏只是登记的残疾人的联系人,并非实质的监护人,且该单位并不具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残疾人如果需要指定监护人,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指定。关于西**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本院向西**委会调查,该单位表示,该份证明系其单位出具的,因陈*为精神残疾人,其生活起居一直由陈*照顾,陈*的事情居委会都是联系陈*办理,故居委会指定陈*为陈*的监护人。陈*于2011年3月至今一直与陈*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由陈*照顾。

另查,陈2系退休职工,每月收入3000余元。陈1系低保人员,每月有低保收入700元,支出房租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委会证明、残疾证、低保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员担任其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就被指定的监护人而言,其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等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虽京残门字第003118号残疾人证中监护人一栏为陈*,但门**残联并不具有指定监护人的权力,该单位亦表示上述残疾人证中监护人一栏中登记的只是残疾人的联系人,并非指定的监护人。且根据西**委会的陈述,陈*一直由陈*照顾,该单位据此指定陈*为陈*的监护人。陈*亦认可从2011年3月起,陈*一直由陈*照顾,陈*目前的身体状况良好,说明陈*尽到了监护义务。结合陈*和陈*的经济条件及与陈*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对陈*要求撤销陈*监护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陈*要求撤销陈*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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