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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神**限公司与汕头**总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所租用船舶的用途、租期、租金、交船港和还船港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神**司负责配备船员并发放船员工资,故该合同具有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特征,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属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达**司认为本案系港口(码头)疏浚工程合同纠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又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作为涉案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法院及广**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神**司虽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就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纠纷起诉达**司,本院亦已受理该案,但广**法院早在2015年5月22日已就基于同一租船合同而引起的达**司诉神**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登记立案,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由先立案登记的广**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神**司上诉称:1、广**法院向宁**法院提供了错误的立案时间,导致宁**法院的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偏差。广**法院汕头法庭受理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871号达**司诉神**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在广**法院司法公开平台上明确显示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而非该院告知宁**法院的2015年5月22日。2、根据广**法院汕头法庭电话与上诉人代理律师所反馈的案件情况:广**法院汕头法庭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本案被上诉人达**司的起诉材料,并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立案,但达**司一直没有缴纳诉讼费。直至达**司收到宁**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缴纳了诉讼费,广**法院汕头法庭因此于2015年7月15日实际受理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达**司经法院多次催交而未交,应该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因此,新立案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871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晚于宁**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宁**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宁**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裁定该案件由宁**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由先立案的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达**公司在上诉人神**司提起诉讼前已经向广**法院起诉了上诉人,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广**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向广**法院提出缓交受理费申请,在广**法院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缓交申请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后,被上诉人积极筹款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了案件受理费。故被上诉人达**公司对上诉人神**司的起诉依法不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广**法院已通知该案于2015年9月8日开庭,本案应由广**法院管辖。另,为防止神**司妨碍和影响达**公司调查取证工作,达**公司并未向神**司批露达**公司已经在广**法院对其起诉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向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披露前述向广**法院起诉的事实,故张*律师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达**公司已先行起诉的事实。2、涉案合同中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上诉人神**司与被上诉人达**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船舶具有流动性,对船舶所在地的约定并不明确,且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效。另外,根据合同的本质及争议的性质,该合同实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仅为广**法院。3、船舶所在地与船籍港所在地为两个不同的概念。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本身的物理位置,会随船舶的移动而变动;船籍港是一个港口名称,是固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条将船舶所在地与船籍港所在地并列列出,也说明船舶所在地与船籍港所在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即使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约定有效,宁**法院认为其作为船籍港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也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神**司以达**司为被告向宁**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达**司承租神**司所属的“神源抓67”、“神源16”、“神源18”船组用于粤东LNG项目码头工程疏浚工程,租期1年,保底5个月,租金为每小时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合同保底期内,达**司若无理由退租,应赔偿相当于船舶预付租金的1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署后,神**司安排船组于2013年12月14日进场,但达**司于2014年3月初无理要求船组退场,最终涉案船组于2014年3月6日24时退场。船舶租用期间,船组保持运行和施工状态共计1929小时55分,共产生11580000元租金,扣除已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达**司还应支付租金5937841元。神**司认为,达**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在租期未满时提前退租,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达**司:1、支付船舶租金5937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其船舶返航待班费、燃油费2718000元及相应利息;3、支付违约金1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神**司起诉,提供了《船舶租赁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进场确认单、船舶设备退场确认单、租金结算书、每月施工情况汇总表、施工日报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船舶所在地是一个变动的地点,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中关于船舶所在地的约定系不明确约定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为粤东LNG项目码头,属广**法院管辖范围,故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法院的结论正确,但理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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