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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曾**、王**返还款项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与曾某新是夫妻关系,曾妙*、曾**是两人的女儿。王**与曾某新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曾某新名下的中国**卡号为6281账户内活期存款余额为700005.31元;次日,曾某新将700000元分三笔取出,其中200000元转存至王**名下的账户中。2014年7月7日,曾某新因病去世。

庭审中,陈**主张对曾某新将存款200000元给王**一事并不知情。王**主张十年来一直对曾某新给予陪护照顾,该200000元是曾某新对其作出的补偿和报酬,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了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陈**与曾某新一直是夫妻关系,因此曾某新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视为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曾某新2014年6月26日将其银行存款中的700000元全部取出,并将其中200000元转存至王**名下账户的行为,虽然王**主张是其十年来一直对曾某新给予陪护照顾,曾某新对其作出的补偿,但王**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曾某新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王**的无偿赠与,王**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曾某新大额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700000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而曾某新未与其妻子陈**协商一致而将200000元赠与王**的行为,无权处分了该财产中其妻子陈**拥有的100000元份额部分,故曾某新对于该部分的赠与应视为无效,王**理应返还。由于应当返还的该100000元的所有权人为陈**,故返还对象只是陈**一人;曾妙*、曾**主张王**向其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新将属于自己的100000元份额部分赠与给王**,不属于无权处分,陈**、曾妙*、曾**主张返还该部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返还100000元。二、驳回陈**、曾妙*、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曾妙*、曾**负担1075元,由王**负担10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王**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上诉请求:1、王**向陈**返还20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王**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曾*新将属于自己的100000元份额部分赠与给王**,不属于无权处分”,这是适用法律错误。陈**与曾*新一直都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曾*新名下的中国**卡号为6281账户内活期存款余额700005.3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曾*新在2014年6月26日将其中的200000元转存至王**名下的账户,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但并没有取得陈**的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曾*新私自将该笔大额资金200000元转给王**是违法、无效的,王**理应将该款返还给陈**。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曾*新有权处分将属于自己的100000元份额部分赠与给王**,法院也理应综合考量陈**家庭实际情况与社会道德因素,判令王**返还此200000元。曾*新患有疾病10多年,陈**及两个女儿为此花费医疗费将近200多万元,在治疗过程中,曾妙仪甚至将自己苦心经营的店铺及家庭的房产出售筹集资金来治疗曾*新的疾病。再加上陈**中风多年,也患有其他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每个月仍须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但是,王**与曾*新之间长期保持一种“不正当的关系”,而且,几乎每次两人出去吃饭消费,都是曾*新付款,王**并没有付款。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王**在明知曾*新有配偶、子女的情况下,仍然与曾*新长期保持一种“不正当关系”,这直接说明王**获得曾*新转存的200000元没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这种所谓的赠与行为,理应不能得到社会和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陈**、曾**、曾**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曾**、曾**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曾*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曾*新作为权属人对账户里的存款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2、曾*新给予王**的款项是对王**十多年来尽心陪护、照顾所作出的补偿和报酬,王**取得该款项应为善意取得,而非无偿赠与。王**与曾*新相识十多年间,两人一直以朋友身份相处,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此期间,曾*新一直隐瞒其已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的情况,独居在其观绿路的住所。因曾*新年老多病,王**持续地陪其去看病、为其煎药、操持家务、清洁卫生、陪其打麻将锻炼脑筋,曾*新为补偿王**这十年来所给予的陪护照顾而将20万元支付给王**。在支付款项时,王**并不知道曾*新已经结婚的事实,王**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属于曾*新全权所有,且是为了补偿其十多年来的付出而给付的。二、曾*新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曾*新对银行账户内的36万多元款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曾*新仅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10万元份额部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夫妻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且夫妻金钱财产上的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各方也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有权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就本案而言,即便曾*新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金钱不能实体分割,只能抽象确定双方各自享有36万元,曾*新有权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36万元财产。曾*新有权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范围内给付王**20万元,该款是曾*新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而给付的,是对王**十多年陪护、照顾所作出的补偿和报酬,曾*新给付20万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完成,应当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曾**、曾**答辩意见: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新与陈**为夫妻关系,曾*新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上诉认为上述银行存款属于曾*新的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曾*新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200000元存款转至王**名下,王**虽主张该款是曾*新对其十多年来陪护照顾所作出的补偿,但王**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新处分该大额财产的行为无法认定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曾*新未经陈**同意擅自赠与王**200000元,显然侵犯了陈**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陈**上诉要求王**返还该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陈**返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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