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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限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签署物资运输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属的“志洲777”轮从事该合同项下的运输业务,即将海上钻井物资材料自湛江港运至海南马村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2小时内(2014年10月17日之前)开航以履行约定的运输业务。但被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在起运港(湛江港)开航和履行前述约定的运输业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8万元运费外,还应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第5.1条之约定,因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后72小时内开航,被告还应按照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期费,暂按30天计算为3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运费1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滞期费共计40万元,以及前述款项共计5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海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船舶运输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用“志洲777”轮为中**公司提供船舶运输服务,其中约定:原告交船时货舱须打扫干净,适于接受货物,原告应向中**公司提供全部货舱和甲板以供使用;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接运输业务,运输船舶为“志洲777”轮,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依约向被告支付运费18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2小时内开航,否则,被告应按每天1万元向原告支付滞期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授权委托书及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谭**与原告签署合同;4.公涵,拟证明被告委托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原告结算物资运输合同项下款项,并要求将相应款项汇付至其指定的百**公司的银行账户;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支付证明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运费18万元,被告(谭**)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运费18万元;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是“志洲777”轮的船舶所有人;7.“志洲777”轮照片,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志洲777”轮到达合同约定的装货地点准备装货时,该轮甲板上堆有若干吨石头,处于不清洁、不适货状态,被告违反了提供适货船舶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2、4及证据材料3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5中的支付证明单和中**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中谭**的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上记载谭**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对该复印件所记载的谭**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5中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材料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29日,中**公司与原告在湛江签订了编号为CCL2014ZJFN1122的2014年自营矿区“建功3”船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中**公司租赁原告“建功3”船或替代船“文瑞之星”,为中**公司生产物资运输提供服务。第六条,原告交船时货舱须打扫干净,适于接收货物。第三十二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未能在约定的交船时间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船舶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中**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如原告逾期超过10日,中**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向中**公司支付本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中**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10月14日,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CL2014ZJFN1122B01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建功3”船另有他用,原告同意用性能更优的“志洲777”轮予以替换,每航次载货量以4000吨计,并同意保持原服务合同单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等不变。

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及期限为被告全权委托谭**与贵公司签订“志洲777”轮运输合同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18日。

同日,谭**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资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就中海油(中国)湛江分公司2014年自营矿区物资运输服务(以下简称本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就本项目进行联营,被告承接原告运输业务。运输货物为海上钻井的物资材料,运输地点为湛江港至海南马村港,运输船舶为“志洲777”轮。二、运输承包费用:2.1船舶在30天完成相应的运输任务,承包价为42万元,超过30天,每天由原告支付1万元的滞期费(滞期限期10天,限额10万元),按天计算,不足一天以小时结算。2.2上述运输承包价为被告方包干价。三、船舶要求。被告保证在本船服务开始前,负责办理本船航行及服务所需的船体检验、船舶有关法律法规和港口使用规定要求的有效证件,完成所需的其他准备工作。五、运费支付。5.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支付被告18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2小时内开航,超过72小时未开航,每天由被告支付1万元的滞期费给原告。5.2在最后一个航次运输服务完成前,原告一次性将剩余尾款结算支付给被告。5.3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将应付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开户名称,百**公司;银行账号,3207050191010000009842;开户行,连云**商业银行盐河支行。六、违约责任。6.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6.2原告若逾期向被告支付运输费,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当期利率和逾期天数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八、如有其它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提交的中**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显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百利千汇公司3207050191010000009842账号汇入18万元,汇款附言为运费。

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记载,2014年10月14日,支付“志洲777”轮运费18万元,谭**在受款人处代签确认。

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于庭审中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志洲777”轮到达合同约定的装货地点准备装货时,该轮甲板上堆有大约60至70吨石头和一些杂物和废品,处于不清洁、不适货状态。原告经办人当即联系被告的负责人和谭**,要求立即清除干净甲板。之后,原、被告找到湛江一家公司来看需要多少费用可以清除干净,这家公司报价大约8至10万元,被告了解之后,就把船开走了。被告“志洲777”轮未实际运输货物就开走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对该陈述,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但该组照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关于原告变更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说明,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运费1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滞期费30万元,以及前述款项共计48万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称2014年10月18日是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和原告知道被告违约之日,利息应当从该天开始计算。

另,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仅为没有提供适货的船舶,也没有实际运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提供“志洲777”轮,在30天内为原告完成相应的运输任务,其符合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的特征,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涉案物资运输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谭**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系谭**在授权范围内和有效授权期间与原告签订,故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18万元运费。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运输的义务,其提供的船舶不清洁、不适货,没有实际运输货物就把船开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可按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没有履行运输的义务,被告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因此造成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本案的原告系承租人,被告为出租人,因此,原告所诉称被告依合同第5.1条向其支付的费用并非属于上述定义的滞期费。纵观合同的内容,该5.1条的约定属于被告不依约开航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此外,涉案合同第6.1条还有关于被告违约的责任约定。6.1条系对被告一般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5.1条则属在合同特约条款对被告不依约开航的情形进行特别约定。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仅为没有提供适货的船舶,也没有实际运输,且原告也仅依据5.1条诉请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应优先适用5.1条的特别约定。

涉案合同第5.1条仅约定了如被告超过72小时未开航,每天由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但没有约定应计算的逾期天数,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合计30万元。涉案运输承包费用为42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过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上述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均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由于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返还预付运费的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的18万元运费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滞期费实际为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限公司返还预付的运费18万元及该费用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负担796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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