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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神**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远**司银行存款375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司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司的证人林*、顾**、顾*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起诉称:被告因疏浚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清礁船、锚艇各一艘。为此,双方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神源抓6”清礁船一艘、锚艇一艘,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5万元,付款期限为月结,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船舶撤离后一个月付清全部租金,交还船地点为舟山沈家门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派船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将涉案租赁船舶拖航至被告施工现场交由被告施工。2015年3月17日,因被告驳船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船员林*受伤,产生医疗费30430.52元,原告已垫付该医疗费,并支付林*因伤休息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不再续租,原告自行派船将涉案租赁船舶由被告施工现场拖航回沈家门。根据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3975000元及拖航费1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及多加柴油款22750元,尚欠租金3352250元及拖航费1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船舶租赁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拖航费,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驳船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休息期间工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35225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航费180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船员受伤垫付的医疗费30430.52元及工资损失(暂计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工资为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间的租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船舶只有在昼夜施工且修船时间不超过4天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全部租金及额外奖励,所以原告应该提交其出租船舶施工作业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合同虽然约定了拖航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曾许诺相关拖航费用由其承担,而且原告在拖航过程中,从未向被告征询过意见;关于原告船员受伤的问题,合同已经约定了在租赁期间船员的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神**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船舶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

证二、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涉案租赁船舶适航,系原告所有;

证三、船舶进场确认书原件,证明涉案租赁船舶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进入被告施工现场;

证四、退场通知书原件,证明涉案租赁船舶于2015年3月18日退租;

证五、船舶调遣情况说明及报价函,证明原告将涉案租赁船舶由沈家门拖航至被告施工现场并拖回的事实,由此产生拖航费用180000元;

证六、出险经过说明、身份证、船员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服务专用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及工资领发单(证六均为原件),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船员受伤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休息期工资损失。

本院根据原告神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林*、顾**、顾*乙出庭作证。

证人林*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当时我在“神源抓6”船上休息,“神源抓6”船和“远东006”船的艉缆解开后,两船的头缆拉紧,我们船长让我们几个人去看看帮助,这时“远东006”的系缆桩断了,缆绳弹回来打在我右手上造成骨折。我是锚艇船长,没有证书。医疗费公司都报销了,工资单也是我自已签的,公司不欠我工资。

证人顾*甲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当时由于潮流很急,所以没有施工作业,“神源抓6”船和“远东006”船都没有开机,“远东006”船想移泊,在没有开机前就解开了两船之间的艉缆和一条头缆,因为潮流急,“远东006”船就飘移开,两船间剩下的一条头缆一下子就拉紧了,“远东006”船是半载状态,情况很紧急,我们七八个船员就出来到船头,由于“远东006”船的系缆桩失修,我曾亲眼见到它会左右摇动的,系缆桩被拉断后,缆绳弹回来把林*手打伤了。我是“神源抓6”船长,“神源抓6”船不是自航船,所以我没有证书。

证人顾*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神源抓6”船上的负责人,负责与远**司间的业务联系。出事那天下午1点左右,“远东006”船在没有开机的情况下,就解开了两船间的缆绳,只剩下一条头缆受力。由于潮流湍急,“远东006”船的系缆桩不牢靠,系缆桩折断后缆绳把林*打伤了。缆桩折断前,我在“神源抓6”船舱,后来船员一叫,我们就一齐跑出去看,到船头看见缆绳打回来,船头当时有七八个人。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涉案费用2696439元;

证2、函及聊天记录;

证3、施工效率对比表;

证4、中正1号和远东0017号船舶国籍证书;

以上证2-证4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速度慢、空斗率高,致使被告工效降低三分之一以上,应赔偿被告25万元。

证5、神源抓6租赁期间施工情况分析表;

证6、中正1号作业日志;

证7、远东0017作业日志;

证8、施工延误时间清单;

证9、神源抓6施工延误联系单;

以上证5-证9用以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长时间的维修严重影响了被告在舟山区域的三个工程进度,应扣除其延误时间对应的280811元。

证10、拖航合同及船舶国籍证书、费用凭证,证明宁波大榭港到黄泽岛大约100海里的费用仅为6万元人民币;

证11、事件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系因原告船员未按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安全作业造成,依据租赁合同规定,应由原告和船员自身承担;

证12、远东006轮船舶检验证书簿。

经当庭质*,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船只作业需不分昼夜,只有全勤才能得到全部租金和奖励,船员的人身安全由原告负责;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船舶不适租,原告船舶配备了3个抓斗,但只有1个能有效使用;对证三无异议;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到3月17日终止;证五反映的拖航不是拖轮进行的,是原告自行拖航,而原告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报价函只是单方材料,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六中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险经过说明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劳动合同是原告与其船员签订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是否已发放的证据,该船员当时尚在住院,不可能去办签领工资的手续;三证人的证言之间有一定的冲突,如在船头的人员数量不一致,船员是否由船长叫出去的说法也不同,且与被告的证据9内容不一致。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认为:被告证1没有将2015年3月17日的租金计算在内,被告关于应扣除功效损失2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对被告主张的221小时其他延误不认可,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只确认有48.5小时的延误,可以进行扣除;证2中反映的空斗情况是有的,但爆破是由被告进行的,碎石块较大,所以造成空斗的原因不在原告;证3中三艘船的施工作业客观条件不同,互相之间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同没有约定空斗率,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按方量计算报酬的,如果是工程施工合同就是另一回事了;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种对比也没有意义;对证6和证7的真假存疑,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8和证9没有异议,其中超出合同约定的48.5小时修理时间应予扣减;证10中拖航合同不是原件,只有被告在上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船舶国籍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拖航费用支付凭证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1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系缆桩断裂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一、证三和证四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也认可其真实,该4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还能确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五虽是原件,但一份是原告自己的说明,另一份询价函证明效力弱,结合被告陈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神源抓6”号船系由其自行拖航的事实,而拖航费用的标准需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原告证六中除出险经过说明外,其他材料均系原件,被告也对其表面真实性认可,而林*本人对劳动合同和工资签领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对证六中除出险经过说明外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出险经过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三证人也均为原告方船员,该两部分证据中有关涉案事故经过、原因的内容,需结合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各方陈述及证据中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证1、证3和证5系被告单方制作,证2、证4、证6和证7虽然表面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1-证7能否证明被告扣减租金的主张,需要结合涉案合同规定及履约事实进行判断,故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评判;由于原告对证8、证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0拖航合同为复印件,与之相关的费用支付凭证虽真实,只可以证明被告曾支付过该合同项下拖航费40000元,且该被拖船舶与涉案船舶在型宽上差距较大,故证10也只可以作为确定涉案拖航费用的参考材料之一;证11为被告单方说明,其内容中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的部分予以认定;证12虽为原件,但与涉案船员受伤事实和责任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租赁“神源抓6”清礁船一艘、锚艇一艘,为甲方清挖指定区域里的礁石和泥巴到指定驳船或甲板驳上,并严格依照规范疏浚到甲方需要的设计深度;施工海域为舟山地区;租赁期限暂定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5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自船舶进场首日起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第二个月十五天内付清上月租金,以汇款方式付给乙方指定账号,租赁期满,船舶撤离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交还船地点为**山沈家门港;起租时间为船到大衢现场即日起计算租金;甲方每月允许乙方船舶维修保养4天(为96小时),超过96小时的应按实际超出部分扣除,如乙方该月未发生机器维修超过4天的,则甲方应按50%的租费支付给原告;船舶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保证船舶的合法,向甲方提供船舶相关证件,船只作业不分昼夜;租赁期间乙方船舶必须听从甲方的指挥调度;乙方船舶应按施工规范进行作业,保证船舶、人员安全,并保证驳船或甲板驳安全装卸,因乙方操作不当导致船机损坏的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人员及船机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未获取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会擅自作出停工、待工或退场举动,一旦发生将会为此负责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补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将“神源抓6”及其工作锚艇从**山沈家门拖航至舟山蛇移门被告炸礁施工现场,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船舶进场确认单,确认原告船舶于当日6时30分到达施工现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上述船舶不再续租,通知其于3月18日退出施工现场。3月18日,原告自行安排船舶将“神源抓6”及其工作锚艇从舟山衢山鼠浪湖拖回**山沈家门港。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原告船舶有3个月维修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96小时,合计超时48.5小时,按合同约定应扣减租金50520元;另有2个月原告船舶未进行维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付原告4天租金计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0元,并为原告多加柴油计款22750元。涉案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租金,双方还就拖航费用承担、是否应该扣减租金等问题存在争议。

本院另认定,2015年3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所有的“远东006”号驳船靠泊“神源抓6”船装载,由于潮流急,两船停止作业。两船艉缆解开后,受水流影响,两船间剩余未解的一条艏缆被拉紧,在紧张状态下,正在休息的“神源抓6”船的工作锚艇船长林*及“神源抓6”船其他几名船员跑往船艏查看,在“远东006”船的系缆桩受力拉断后,缆绳回弹打中林*右手臂,导致林*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当日,林*被送至舟山**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25925.52元。林*出院后至2015年5月27日,又多次回广**院复诊,产生医药费4505元,同时医生先后4次给出休息一个月的建议,建议林*休息至2015年8月2日。原告已支付了上述医药费,林*每月6000元工资也由原告全部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了租赁船舶、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等内容,其中虽然有原告施工作业的内容,但原告船舶作业必须听从被告方指挥调度,因此该合同符合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被告实际欠付多少租金

被告主张原告船舶存在空斗率高、造成221小时的功效损失,依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租金250000元。原告则对此不认可,并认为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3月17日当天的租金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功效损失是其单方基于“神源抓6”、“中正1”和“远东0017”的施工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的结论,而影响施工的客观条件本就复杂,这种对比分析没有确定依据,同时涉案合同是租船合同,合同没有就施工方量或空斗情况作出规定,仅就船舶的维修时间进行了限定,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船舶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到达被告施工现场,2015年3月17日原告船舶仍在为被告施工,林*受伤也在该日,被告书面通知也是要求原告船舶于3月18日退场,所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船舶的时间应为5个月零1天,多出的1天也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租金,按约计算为25000元。整个租赁期间,扣除维修超时48.5小时的租金和增加2个月未维修的奖励租金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共计3824480元,减去被告已付600000元和22750元柴油款,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01730元。

二、原告主张的拖航费是否成立

涉案合同约定,租赁船舶的交还船地点在沈家门港,但被告并未按约安排拖航,由原告自行拖航往返于沈家门港和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因此而获利,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相应费用。被告关于原告曾许诺自行负担相关拖航费用的抗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拖航费用标准证据不充分,被告的相关证据也有欠缺,结合双方材料和拖航市场情况,并考虑原告系自有船舶拖航,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往返拖航费用合计120000元。

三、林*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责任

林*受伤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履行涉案合同期间,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是直接的损害结果,林*休养期间的工资也属误工损失范围,原告在支付了医药费和误工工资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被告的过错大小。尽管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有关细节无法证实,但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原告船舶必须听从被告方的指挥调度,被告无法证明其船员在“远东006”船解缆离开时向原告船舶发出指令或要求协助,也没有证据表明在缆绳拉紧时,被告方船员曾及时发出有效指令,同时原告方证人提出“远东006”船在解缆当时没有动车,对此被告也没有反驳,可见被告船员在船舶离泊时没有使用良好船艺,被告应对其船舶系缆桩断裂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船员在紧急状况出现时没有作到妥善处理,安全意识欠缺,故原告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6000元。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船舶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船舶拖航依约本应由被告完成,现原告自行拖航,其相关的合理利益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补偿。被告还应就其在林*受伤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保护。被告要求在租金中扣减所谓功效损失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限公司租金32017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限公司拖航费用120000元;

三、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神**限公司因船员林**受伤导致的损失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70元,由原告浙江神**限公司负担2227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38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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