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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限公司与江苏康**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御康泰**公司(简称同御**公司)诉被告江苏康**限公司(简称康**公司)、江苏康**任公司(简称康**团)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康**公司、康**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康**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同御**公司诉称:同御**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与康**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江苏南**任公司,简称南**司)、康**团签订了《“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技术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同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4日起,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生产批件由南**司和康**团公司指定的江苏康**限公司取得,淫羊藿总黄酮胶囊生产批件由南**公司取得。2014年11月13日,同御**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康**公司、康**团发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康**公司、康**团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康**公司、康**团应向同御**公司支付四千万元。同时《转让协议》第五条第9项约定了康**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康**公司、康**团向同御**公司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四千万元整,并按2014年度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由康**公司、康**团向同御**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康**公司、康**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康**公司、康**团承担。

同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技术转让协议》;

2.南**司、康**团给同御**公司发的《通知书》;

3.2014B02026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国药准字Z20140012)复印件及相关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

4.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相关快递邮单、快递费发票;

5.康**团法务总监徐**发给同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的电子邮件;

6.《关于“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新药项目技术转让的备忘录》。

被告辩称

康**团及康**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同御**公司在诉状事实表述中存在不实之处。康**团2014年11月13日才从江苏**管理局实际取得了《淫羊藿总黄酮》的相关批件。第二,在取得相关批件后康**团及康**公司积极履行了《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在取得生产批件后,按照章程的规定,康**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召开了“2014年临时股东会”,专项处理和确定同御**公司获得4%股权之相关事宜,当天经股东会讨论表决,通过了4%股权转让给同御**公司的决议,为此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康**团及康**公司办妥了4%股权无偿转让给同御**公司的工作。第三,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康**团及康**公司在完成了内部的转让核批程序后,接下来是“与甲方一起共同完成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同时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也明确的要求转出和受让的双方必须同时共同到场才能办理,因此仅靠康**团及康**公司一方之力和行为是无法办理本案4%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而对于办理工商部门所需要的股权转让的康**团及康**公司一方的手续资料已经全部办妥,工商部门的前期准备工作也已完成,现只需要同御**公司的配合即能顺利的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第四,目前在同御**公司未与康**团及康**公司一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手续而无法办成的情况下同御**公司要求直接支付四千万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康**团及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取国家总局批件的通知(2014-11-11)》登记表;

2.康**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

3.致南**药大学资产经营公司的函;

4.南京中**营有限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

5.致南**药大学《承诺函》;

6.康缘阳光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7.康**团致同御**公司《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0日,同御**公司(甲方)与南**司(乙方)、康**团(丙方)签订了《“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技术转让协议》(即《转让协议》),该合同在第四节“协议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第1条中约定:“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新药项目技术转让总价款包括技术转让费、销售额提成及甲方无偿受让乙方4%股权三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仟万元;……;第三部分:乙方获得生产批件后一个月内,甲方无偿受让乙方4%股权,该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完成,并与甲方一起共同完成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该节第4条中约定:“第三部分:乙方获得生产批件后一个月内,乙方及丙方须负责完成甲方无偿受让乙方4%的股权事宜。如乙方获得生产批件后三个月,仍未实现甲方无偿获得乙方4%的股权,则乙方与丙方愿意直接向甲方支付肆仟万元人民币作为该股权的价值支付给甲方,则甲方不再依据本协议要求无偿取得乙方4%的股权”。

2011年11月29日,同御**公司(甲方)与南**司(乙方)、康**团(丙方)签订了《关于“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新药项目技术转让的备忘录》,强调在2011年10月20日之后,为配合甲方、乙方、丙方的经营或相关部门的要求等需要而由三方就“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新药项目转让而签订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协议或口头约定等,如与《转让协议》不一致的,除特别说明的以外,一律以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准。

2013年5月21日,南**司、康**团书面通知同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同御**公司将“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技术秘密及新药证书全部转给江苏康**有限公司;将“淫羊藿总黄酮胶囊”技术秘密及新药证书全部转给南**司。

2014年1月23日,南**司更名为江苏康**限公司(即康**公司)。

2014年10月24日,国家食**理总局颁发2014B02026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CXZB1300047),批准“淫羊藿总黄酮胶囊”药品新药技术转让的补充申请,同意将本品由同御**公司转让给康**公司,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140012”。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也显示国药准字Z20140012(受理号CXZB1300047苏,企业名称:南**司)和国药准字Z20140011(受理号CXZB1300043苏,企业名称:江苏康**有限公司)的“审批完毕-待制证”的办理状态开始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

2014年11月6日,药品注册进度查询显示国药准字Z20140012(受理号CXZB1300047苏,企业名称:南**司)和国药准字Z20140011(受理号CXZB1300043苏,企业名称:江苏康**有限公司)的办理状态均开始变为“制证完毕-已发批件”。

2014年11月13日,淫羊藿总黄酮胶囊(受理号CXZB1300047苏)、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受理号CXZB1300043苏)批件被同时签收领取,主送单位分别为南**司和江苏康**有限公司。同日,同御**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向康**公司和康**团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在收到此律师函后十日内依据《转让协议》办理完成股权转让事宜。

2014年12月10日,康**公司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将4%股权转让给同御**公司的决议。

2015年1月30日,康**公司董事长夏月致函该公司股东南**药大学资产经营公司,询问南**药大学资产经营公司是否要行使上述4%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5年3月19日,康**团徐**发送题为“淫羊藿项目履行协议计划”的电子邮件给同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该邮件附件为《江苏康**团关于履行﹤“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技术转让协议﹥的计划》。该附件的内容中提及“关于南星药业股权转让。我司已经启动相关程序,但因南星药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遵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且南星药业在《协议》签订后已变更为康缘阳光药业,有关股权需要重新核算,预计2015年4月底能完成相关转让手续”,附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2015年3月31日,江苏康**有限公司向南**药大学出具《承诺函》,告知为顺利转让上述4%股权,需要该校资产经营公司出具“股权转让意见书”,并承诺凡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或造成任何不离损失,该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5年4月3日,南京中**营有限公司作出《股权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声明放弃对上述4%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另查,康**团及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康**团致同御**公司《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其中提及“此前我司曾就转让股权事宜多次与贵司联系。因我司已协调康缘阳光各股东,通过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南**药大学资产经营公司已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要贵司配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贵司亦可书面委托我司办理)。请贵司收到此函后10日内与我司联系,以便同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者请贵司书面委托我司办理”,该函落款没有写明时间。康**团及康**公司随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据称快递上述函件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快递单号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该快递邮件的内件品名为“通知北京同御康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邮件于2015年4月8日由康**团的徐**寄给同御**公司的“韩*”,并于2015年4月9日由“本人”签收。对此,同御**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认可相关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但该快递内件品名所显示的“通知北京同御康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却并未收到,邮件信封里面的内容并不确定;即便其中有一份股权转让通知函,其发出时间也晚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期限。此外,康**团及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但未提交曾向相关机关提交过该申请书的证据。对此,同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4月3日,南**药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才出具《股权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康**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1月13日就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再查,同御**公司明确认可康**公司领取涉案批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但是认为按照《转让协议》的相关表述,康**团及康**公司获得批件的日期应该为2014年10月24日。

截至庭审结束前,御**公司仍未获得康**公司4%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关于“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新药项目技术转让的备忘录》、2013年5月21日《通知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5年3月19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打印件、《领取国家总局批件的通知2014-11-11》、《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30日《关于股权转让的函》、2015年3月31日《承诺函》、《股权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快递单封面复印件、投递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同御**公司与康**公司、康**团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转让协议》第四节“协议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康**公司)获得生产批件后一个月内,乙方(康**公司)及丙方(康**团)须负责完成甲方(同御**公司)无偿受让乙方(康**公司)4%的股权事宜。如乙方(康**公司)获得生产批件后三个月,仍未实现甲方(同御**公司)无偿获得乙方(康**公司)4%的股权,则乙方(康**公司)与丙方(康**团)愿意直接向甲方(同御**公司)支付四千万元人民币作为该股权的价值支付给甲方(同御**公司),则甲方(同御**公司)不再依据本协议要求无偿取得乙方(康**公司)4%的股权。关于康**公司获得《转让协议》约定批件的时间,同御**公司主张为2014年10月24日,康**公司、康**团则主张为2014年11月13日。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2014B02026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将“淫羊藿总黄酮胶囊”药品由同御**公司转让给康**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药品注册进度查询结果显示的相关批件“审批完毕-待制证”的办理状态开始时间亦为2014年10月24日,但是,药品注册进度查询显示相关批件“制证完毕-已发批件”办理状态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而《领取国家总局批件的通知2014-11-11》则记载相关批件被领取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同御**公司亦明确认可康**公司领取相关批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相关批件的审批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制证完毕并发出的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康**公司领取批件的日期则为2014年11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相关批件仅仅完成审批,尚处于待制证的状态,2014年11月6日才制证完毕并发出,故2014年10月24日康**公司尚无法“获得”该批件,同御**公司关于2014年10月24日康**公司即获得相关批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3日,康**公司领取了该批件,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获得”批件解释为领取批件更符合该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也更符合常理。故康**公司、康**团关于获得相关批件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康**公司获得相关批件后三个月,仍未实现同御**公司无偿获得康**公司4%的股权,则康**公司与康**团愿意直接向同御**公司支付四千万元人民币作为该股权的价值支付给同御**公司,则同御**公司不再依据本协议要求无偿取得康**公司4%的股权。即以2014年11月13日为起算时间,迟至2015年2月13日,同御**公司应获得康**公司4%的股权,否则康**公司及康**团应当向同御**公司支付作为该股权价值的四千万元人民币。而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即2015年7月8日,同御**公司仍未获得康**公司4%的股权,已超出《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对此,康**公司及康**团辩称同御**公司未与康**公司及康**团一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手续而无法办成。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迟至2015年2月13日同御**公司应获得康**公司4%的股权,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康**团徐**于2015年3月19日发送给同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的题为“淫羊藿项目履行协议计划”的电子邮件附件《江苏康**团关于履行﹤“淫羊藿总黄酮提取物及胶囊”技术转让协议﹥的计划》中提及的相关股权转让“预计2015年4月底能完成相关转让手续”的原因是“南星药**任公司,股权转让须遵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且南星药业在《协议》签订后已变更为康缘阳光药业,有关股权需要重新核算”;迟至2015年3月31日,江苏康**有限公司才向南**药大学出具《承诺函》;迟至2015年4月3日,南**药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才作出《股权优先购买权放弃声明》,声明放弃对上述4%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上述涉及股权转让的原因,均非因同御**公司未一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手续或者其他不配合而造成。此外,根据函件快递单号查询信息显示,康**公司及康**团所称向同御**公司发送《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的快递于2015年4月8日投递,晚于约定日期近两个月,亦无法证明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同御**公司未一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手续或者其他不配合导致无法按约转让股权。康**公司及康**团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康**公司及康**团未在《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同御**公司转让股权,亦没有合理理由对此予以抗辩,故应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4日支付同御**公司四千万元,如预期未支付,应赔偿同御**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康**限公司、江苏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同**限公司支付四千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自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四千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御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康**限公司、江苏康**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康**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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