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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石狮市**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蔡辉煌、石狮市**有限公司(下称巨**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辉煌、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以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受让被告蔡辉煌、石狮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外观专利名称:假饵共计三十件外观专利。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壹份,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申请专利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于《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乙方全额付清转让费后,甲方另将外观专利转让给第三方或拒绝转让给乙方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转让金额,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回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全部转让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专利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辉煌、巨**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蔡辉煌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石**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以人民币80万元整受让被告所有的商标名称为:假饵,共计三十件外观专利注册商标的事实。

证据5、《收款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外观专利转让费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

被告蔡辉煌、巨**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专利转让费80万元等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2014年6月8日,蔡**、巨**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约定蔡**、巨**司将假饵等共计三十件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乙方全额付清转让费后,甲方另将外观专利转让给第三方或拒绝转让给乙方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转让金额,双倍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回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王**依约向被告蔡**巨**司支付了专利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专利变更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蔡**、巨**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专利转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若被告拒绝转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回所支付款项,作为转让方蔡**、巨**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该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变更到王**名下。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专利权人予以变更并在国家专利局的专利公报上公告,其转让专利权的主要义务未履行完毕,即王**取得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没有实现。考虑到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一年,目前涉案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已受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较不现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王**主张蔡**、巨**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合同解除虽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现王**请求返还专利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蔡辉煌、石狮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合同》;

二、被告蔡辉煌、石狮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转让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蔡辉煌、石狮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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