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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卡*返还投资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卡*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我在被告处投资100多万元做生意未果,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给我打一欠款700000元的手续,并注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先退还500000元,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卡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王**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卡*协商在甘南合作开发矿山生意,同年9月26日,原告以及案外人和俊同与作为甘南香巴拉圣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卡*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卡*支付投资款,2011年9月28日、12月2日卡*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投资款790000元。原告主张自己共投资920000元。原告投资以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开发矿山,原、被告协商退出合作返还投资款事宜,2012年底原告从甘南撤回。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协商退还投资款事宜,被告卡*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投资金矿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欠款人卡*2015.3.30号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先退还伍拾万元整注:如发生纠纷由**法院处理”。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与被告卡*代表的甘南香巴拉圣地矿业开发有**公司合作开发矿山签订协议,并向被告卡*支付投资款,双方因故未能合作成功,经协商被告卡*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70000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投资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但未提交双方就利息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欠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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